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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选择:个人还是家庭

  

  以家庭作为课税单位,能够基于个人所处的最基本的消费单位—家庭,对其支付能力进行评价,强调在不同的家庭结构下,相同所得的纳税人,支付能力有所不同。这一制度设计的基础,与综合所得税制强调以“纳税人”为核心考察支付能力不谋而合。家庭申报制度不仅强调纳税人所取得的各种来源的收入应归于个人,更强调应归属于作为家庭成员的个人,要求以家庭为基础综合评价其税收负担能力。由此必然进一步确立以“处于家庭关系的纳税人”为基础的支付能力的衡量机制,针对不同的家庭给予不同的支付能力的评价,综合所得税制的“属人税”的特质也得以进一步的加强。


  

  家庭合并申报与综合所得税制有着天然的契合性。以家庭为课税单位更符合综合所得税制综合评价个人税收负担能力的初衷,也只有在汇总各项收入的前提下,家庭合并申报制度的价值才能得以全面实现。因此,引入家庭申报制度并非单纯的征管制度的创新或改变,而是隐喻所得税制必须由关注“所得”这一征税客体的税收负担能力到“纳税人”这一征税主体的支付能力的转变,意味着个人所得税制必须由分类课税模式转向综合课税模式。


  

  五、个人所得税法采纳家庭纳税申报的制度构想


  

  以家庭为课税单位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是否引入该制度及如何在当前的税制下构建该制度,是体现社会价值和道德观念的政策选择。我国有必要借鉴各国实施家庭合并申报制度的经验,并参照现有制度,具体构建符合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实的家庭申报制度。


  

  (一)家庭申报模式的选择:强制合并申报vs选择合并申报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家庭申报主要有强制和选择合并申报两种模式。所谓强制合并申报,即只要作为家庭成员,其收入必须统一汇总进行申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必须以全部家庭成员的所得为基础计算,如法国。选择合并申报则规定个人和家庭两种纳税单位,针对个人和家庭规定不同的税前扣除项目和税率结构,由纳税人自行决定是否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纳税申报。美国和德国均采用了选择合并申报。由于家庭规模经济的存在,如果完全强制家庭进行合并申报,对于夫妻双方均参加工作的家庭,其税负不仅仅高于仅有夫妻一方参加工作的家庭,更远远高于个人分别独立申报的税收负担,造成对双方均参加工作的夫妻的婚姻和工作的双重惩罚效果。在当前大部分家庭以丈夫作为主要收入者的背景下,妻子一方的劳动供给将因此变得非常敏感。因此,应当有必要赋予家庭成员一定的选择权,依其家庭结构和收入模式,选择能够税收负担最轻的申报模式,由此才能在保证家庭纳税申报的制度价值实现的同时,减少制度本身无法克服的婚姻惩罚和对妇女职业自由的干预的弊端。


  

  (二)夫妻vs家庭:合并课税的主体范围选择


  

  从各国家庭合并课税的主体范围来看,存在着夫妻或全体家庭成员合并申报两种模式。夫妻合并申报即是指仅以作为家庭核心的夫妻双方的收入为基础进行纳税申报,由其抚养的家庭成员仅作为扣除特殊费用的条件。美国和德国均采用夫妻合并申报制度。家庭全体成员合并申报制度强调必须以全体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作为课税的基础,所有家庭成员的收入和支出均必须在同一纳税申报表中予以体现。法国采用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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