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选择:个人还是家庭

  

  (二)家庭申报纳税与职业自由权的干预


  

  职业自由是人身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宪法均以不同的方式肯定了公民自由从事职业和选择职业的自由。就已婚者而言,职业自由意味着配偶双方均有权根据本人意愿自由选择职业,不受他人约束和干涉。在家庭纳税申报制度下,如夫妻双方收入悬殊较大或其一方无收入,合并纳税有利于平摊收入。加上如夫妻一方放弃工作,可以承担更多的家务和照顾子女,但这些具有隐性经济价值的劳动付出由于不存在实质的现金流而无法纳入课税的范围,家庭纳税申报有利于降低其税收负担,享受“婚姻奖励”。相反双方均参加工作但收入较低的一方,在结婚后其税收负担却将因合并申报而骤然增加。而夫妻双方均参加工作的家庭聘请佣人照顾家庭而负担费用却无法获得相应的税前扣除。这造成夫妻双方均参加工作的家庭的实际税收负担远远高于一方放弃工作的家庭,招致“婚姻惩罚”。在同等机会的劳动市场中,结婚夫妇中的第二位工作者面临较单身、夫妇中的第一位工作者或仅一人就业的夫妇中的工作者更高的边际税负,薪资净额对薪资总额的比率产生差异,这将扭曲家庭进入劳动市场、人力资本投资、职业选择等决定。[16]在当前妇女仍具有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妇女的职业自由所受干预更为明显,可能造成“将妻子带回家庭”的社会效果,大大降低妇女的就业率。


  

  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强调的,在婚姻这一私人领域上,妻子究竟是专心于家事、或帮助丈夫的职业、或是自己取得市场经济的所得等决定,应当是属于私人所决定的问题。家庭申报纳税对夫妻双方职业自由的直接强制,并不适当。[17]我国《婚姻法》始终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将选择职业自由权作为保障男女平等和夫妻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18]。在当前就业市场上女性歧视已然严重的情况下,家庭纳税申报制度的引人是否将进一步恶化女性配偶职业自由权的实现,同样应成为立法所必须权衡的要素之一。


  

  三、采行家庭纳税申报的制度障碍


  

  家庭合并申报本身所存在的制度缺陷固然是我国采纳该制度的考量因素之一,该制度的采纳能否实现预期的制度价值,则取决于当前个人所得税制对该制度的包容性。该制度的采行是否将引起个人所得税法内部体系的矛盾与冲突,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能否促成该制度价值的实现,是我国确立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所应关注的根本问题。


  

  (一)家庭申报制度与个人所得税分类课征模式的非契合性


  

  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采用了分类课征的模式。对不同来源的所得课以不同的税负。在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下,对税收负担能力的考查,仅限于对不同来源的“所得”本身的负担能力,而不重视“所得取得者”的综合负担能力。在该模式下,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被认为具有不同的税收负担能力,为真正实现一量能课税,“全部净所得都要以各自独立的方式纳税”[19],纳税人的整体负担能力并不足以影响各种不同类别的所得的课税。相反,家庭申报制度是以纳税人所处家庭的总体税收负担能力作为衡量税负公平的基础的,即家庭申报制度强调的是以主体的总体经济收益作为判定其税收负担能力的基础,各种不同来源、不同类别、不同次数的所得,仅为家庭的整体收入的部分,从而应纳入特定主体的全部所得进行申报纳税。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