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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选择:个人还是家庭

  

  (三)家庭申报制度的程序价值


  

  家庭申报制度除了能够在实体上实现纳税人的量能课税和最低生活保障外,其程序价值同样值得关注。在以个人作为纳税主体的制度下,通过家庭组合公司的设立或夫妻间财产的相互转移,将资产分散给家庭成员,使所得在家庭成员间进行分摊,即可达到排除高累进税率的适用和避税的目的。[9]在家庭申报制度下,由于将夫妻之间甚或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或所得视为共同所有,即可以防止夫妻间因财产的移转安排而达成的避税效果。日本正是基于反避税目的而在夏普税制改革时引入合并申报制度。[10]此外,家庭申报制度以家庭代替个人为课税单位,就家庭整体收入进行申报,就申报程序而言,可以有效减少家庭成员的重复申报,有利于减少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成本;税务机关也将因个人所得申报件数的减少,使审核、检查相关的纳税申报资料的征收成本有所减少。在台湾地区,就纳税人应与有所得配偶及其他受扶养亲属合并申报课征综合所得税的规定,即认为“就申报程序而言,乃以减少申报及稽征件数,节省征纳双方的遵从成本为目的。” [11]。


  

  二、家庭纳税申报的固有缺陷:制度移植的审思


  

  家庭申报制度无疑有其独有的制度价值,这是我国移植该制度的基本考量。然而,该制度在大多数国家的实施却暴露了其固有的缺陷,这不得不为我国在进行制度移植时予以关注。


  

  (一)家庭申报纳税与婚姻中性的违反


  

  家庭申报制度倍受诟病的原因,关键在于其对婚姻中性的违反,亦即由于家庭申报制度的存在使得个人的税负因婚姻的缔结而受影响,从而形成所谓的“婚姻惩罚”或“婚姻奖励”的后果。如结婚后双方的应纳税额大于结婚前分别申报的纳税额之和,即为“婚姻惩罚”,反之则为“婚姻奖励”。[12]一般而言,夫妻双方的税前收入大致相当,遭受“婚姻惩罚”的可能性较大。相反,如果夫妻双方收入悬殊较大,合并纳税有利于平摊收入,从而降低适用的边际税率,可能享受结婚奖励。家庭申报制度所产生的“婚姻惩罚”的效果,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具有规模经济效应,能够有效降低生活成本的基本观念有着直接的关联。基于这一观念,各国夫妻合并征税的税前扣除额往往低于“单身”税前扣除额的两倍,而已婚夫妻的个人所得税超额累进税率的累进标准却比单身个人的两倍要低。[13]这就造成了许多夫妻合并申报缴纳的税款高于分别申报。从现实生活来看,夫妻共同生活尽管有助于降低生活费用,但相应的抚养子女等支出却随之增加,总支出水平与婚前相比不降反升,税收负担能力不会因结婚而有所提高。在此情况下,家庭纳税申报即可能造成对已婚家庭的歧视。家庭申报的“婚姻惩罚”,突出的表现在已婚夫妇与两个有独立收入却只同居而不结婚的男女之间的税负差异。两个同居的单身既可以享受到家庭的规模经济效应,又可以享受较高的税前扣除额,一旦结婚却必须承受由此造成的税负增加的惩罚性后果。也正因为如此,在推行家庭申报的国家,未婚同居现象蔓延。[14]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因此认为所得税法规定夫妻须合并申报的规定不利于婚姻家庭,与《德国基本法》第6条对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规定不符,从而认定其违宪而无效。[15]在现代社会中,家庭结构变迁,国家应确保家庭的保护、助长与发展,在婚姻维持保障、夫妻财产、子女权益、母性保护等家庭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在税制设计上,家庭申报所造成婚姻惩罚的社会效果,同样值得关注与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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