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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三个要素

  

  我国很多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了认定知名商品首先需要考虑商品使用的商标的是否著名或者驰名商标。如《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8条第2款、《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6条第2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第5条等。当然,只要使用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即是知名商品,显然是不合理的。商标的著名、驰名显然是要依托商品这一关键载体的,但是这不代表某一商标与某一市场主体生产的所有产品是无条件关联的,商标只与使用商标的商品产生关系。商标与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法律性质不同,市场主体后续推出的商品要依托在先已经著名或者驰名的商标打开市场局面,通过包装装潢取得市场识别效果,获得知名度,仍然需要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并通过包装装潢的使用获得市场识别力。与无著名商标加注识别力的商品不同的是,其有在先著名或者驰名商标作为助力而已。如果商标驰名则使用商标的商品当然为知名商品,显然会背离商业标识法律制度的本义,会为不正当竞争打开另一扇方便之门。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商品是否知名时,要考虑所使用商标的驰名因素。在相同条件下,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比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成长为知名商品的可能性更大。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不必拘泥于司法解释对知名商品的举证要求。


  

  本案中湘窖公司经过六年时间的苦心经营,使“开口笑”牌酒由一个不知名的酒类品牌成长为区域性的知名品牌,并继而在2010年1月成长为中国白酒类驰名品牌。“知名商品显然并不要求全国知名。倘若是在全国知名或者在全国的大多数地区知名,那就达到了驰名的程度,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保护门槛就太高了,既与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不符,也不利于发挥其功能作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之所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因为他们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商品标识。如果不加以保护,既不利于维护使用人正当竞争取得的市场成果,也不利于防止市场混淆和保护消费者。”{1}P7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述的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体商品在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这种知名度涉及两种因素,即市场因素和人的因素。就地域范围而言,只要在特定的地域内知名就可以达到知名的要求,无须全国知名。对于市场的地域因素,即在多大的市场范围内享有知名度才可以构成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从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我国地域广阔,有关商品的情况千差万别,人们的消费水平、消费偏好等不尽相同,以全国作为地域范围认定知名商品往往是不现实和不必要的,一般按照地区认定商品的知名度,如根据省、地市等市场范围认定知名商品{1}P704-705。本案认定湘窖公司生产的32度“开口笑”白酒在包含广州在内的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理据充足。


  

  (二)包装装潢特有要件


  

  依据TRIPS协议给商标下的定义,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的标记的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除注册商标之外的商业标记,包括商品的包装装潢均为未注册商业标记。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通过法律予以规定,而是通过包装装潢事实上的显著性予以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中的“特有”,“乃是立足于区别性意义,而不是立足于归属意义。所谓区别性意义,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可以与其他商品标识区别开来的显著特征,即与众不同,不具有通用性,可以标识特定商品的来源。没有区别性特征的标识是通用标识,不允许任何人专有专用。”{1}P238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存在公开的相同、近似包装装潢作为包装装潢特有的反驳证据。这是包装装潢使用的第一含义。包装装潢还存在使用的第二含义,即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包装装潢(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等一般不认定为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如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特征,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第二含义上的特有包装装潢,依赖使用,完成了从公有到特有的奇妙转变。本案“开口笑”酒的包装装潢属于第一含义的特有包装装潢,盖因于其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非华明公司所举公开的包装装潢所能否认。“开口笑”酒包装、装潢已与该知名商品紧密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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