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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三个要素

  

  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负担。


  

  五、重点评析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一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构成商业标识,在此种标识并非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是审查原告的权利载体是否具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认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商品知名要件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之所以受保护,乃是因为其经使用而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这种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则是由其知名度而产生的。因此,“知名”是其受保护的重要门槛。如不知名,他人即利用不了它的竞争优势,即使被仿冒了,也不影响竞争秩序,从而不具有竞争法调整的意义。{1}P7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采取推定方式。《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该规定操作性强,但是却将“知名度”要求过度简单化、随意化,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知名标准的客观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并且明确: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并明确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规定,旨在将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客观化,以便统一裁判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并不是纯客观的,也无法量化,即使在条件满足时,也不能直接给出知名与否的答案,更不能代替司法者的主观判断。事实上,促成商品知名的因素是非常复杂的,商品知名也是动态的,有些产品一投入市场就知名,有些产品长时间仍然不“知名”。知名通常都是因为在中国市场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如广告等)而产生的。知名商品不是经特定评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由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在个案处理中个别认定的事实。商品的知名度是在市场流通过程中形成的,但是市场风云变幻莫测,市场舞台上琳琅满目的商品,“你方唱罢我登场”是常态,知名商品并非一个能够在较长时间内稳定的客观存在,但司法者却要在某一具体时间段裁决某一商品是否“知名”。司法解释规定只是司法过程中进行综合判断、法官自由心证通常应当考量的因素。这些因素直接折射了商品的知名程度。显然,知名商品才是待证的目的。鉴于商标和商品包装装潢标识商品来源的同源性及其载体功能,司法解释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参照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只是没有明确认定知名商品必须考虑使用商品的商标的知名或者驰名程度。商标常以商品为载体,脱离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是迷航的孤舟,无法发挥识别功能。商品以商标为简洁明了的识别标记,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一道,形成整体识别体系,指示商品的来源。实际上,商品与商标之间本来就有着互相依存的血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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