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口笑”酒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开口笑”酒的包装、装潢与酒名契合,揭示了生产者寓意表达的乐观、豁达的文化内涵。本案湘窖公司“开口笑”白酒的外包装为铁质对称八个面的立柱体形状,颜色为棕黄色与枣红色、金色的组合,其形状、颜色、线条组合及文字排列、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独特。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提交的其它酒产品的外包装中虽有八角形的外包装盒早在湘窖公司产品前已在酒类产品上使用过,但其八角形的具体形状与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难以发生商品的混淆和误认。本案“开口笑”酒内包装、装潢为下大上小的圆锥体玻璃制品,上大下小的圆台形瓶盖与瓶体的环形条带和凸起的圆台,酒瓶的形状、文字的排列及色彩的组合亦具有独特美感。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所提交的他人在先公开的酒产品的酒瓶或为形状迥异,或为形状有异、外观不全,或为形状与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截然不同,难以与本案商品发生混淆和误认。
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笑口常开”酒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湘窖公司32度“开口笑”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将“开口笑”酒与“笑口常开”酒两者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可见:1、形状、材质相同:外包装都是铁质对称8个面的立柱体,长、宽、高及8个面大小、比例相同。内包装都是玻璃制品,形状为下大上小的圆锥体,瓶盖、瓶颈、瓶体等的大小、比例、形状相同,瓶盖都是上大下小的圆台形,瓶体直径与瓶高比例相同,瓶体下部相应位置有环形条带,条带上对称有两个直径约2cm的凸起圆台。2、设计风格和颜色相同。外包装都是左右两斜面垂直分别排列多个圆点,圆点内印有篆体汉字;正面上方都是标注注册商标,中间垂直排列酒的名称,酒名使用的字体、书写及排列方式一致,大而醒目,底端为企业名称;外包装的主体颜色为棕黄色,辅助色为枣红色,瓶底等局部、个别使用金色。内包装装潢即酒瓶的瓶盖、瓶颈、瓶身、瓶底的设计风格和对应部位的颜色相同。整体观之,两者内外包装、装潢的形状、材质、设计风格、使用的颜色相同,虽然两者使用的商标不同,但商标所在位置并不显眼;两者外包装局部着色的部位有差别;内包装瓶身的环形条带弯曲度有细微差别,但均不引人注目,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内外包装、装潢为近似的包装、装潢。此外,“开口笑”酒和“笑口常开”酒的包装、装潢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32度白酒,商品的类别、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时通常摆放的位置相同。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在与湘窖公司“开口笑”酒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与知名商品“开口笑”酒相混淆。
本案认定华明公司等在广州市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理据充足。2007年11月22日和2008年1月29日,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在《广州美食导报》和《新快报》对被诉产品作过广告宣传;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在车牌为“粤ADV315”的面包车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广告;案外被处罚人徐梨花于2008年1月从广州购进过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生产的“笑口常开”酒,该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与湘窖公司的“开口笑”酒非常相似;湘窖公司曾在广州市芳村区金铖烟酒销售部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等。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在广州地区宣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销售事实也已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此外,双方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广东省其它地区,诸如在东莞、惠州、韶关地区的销售事实。其它地区的销售也可以进一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在广州地区的销售事实。
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使用“笑口常开”酒的包装装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笑口常开”酒在2000年即有较高度数白酒生产、销售,但是,该酒使用的包装、装潢并非本案被诉侵权的包装、装潢。本案被诉侵权的“笑口常开”酒的包装装潢是与之截然不同的修改后的包装、装潢。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仅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的“笑口常开”酒的包装、装潢最早使用于2007年11月22日《美食导报》,但较之湘窖公司本案“开口笑”酒包装、装潢最早使用于2006年底的《南方都市报》,晚了一年。2007年11月22日之前,湘窖公司已经开始在广东省境内的广州、佛山、东莞、惠州、东莞、江门等地区对“开口笑”酒进行广泛宣传。作为酒类同业,华明公司对此应该知情。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为进一步推广“天赐良缘”品牌和“笑口常开”白酒商品,完善白酒产品的类型,开发较低度数的白酒即本案32度“笑口常开”酒,依托“天赐良缘”商标推向广东市场,无可非议。但是,其在明知湘窖公司本案“开口笑”酒已经在广东市场推广达一年之久,本案湘窖公司“开口笑”酒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将与湘窖公司本案知名商品32度“开口笑”白酒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使用于其推广的32度“笑口常开”白酒,将与之近似的酒瓶、包装盒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违背了尊重、保护他人享有的在先使用之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之权利的法律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