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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三个要素

  

  赵燕德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湘窖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为广州市芳村区金城烟酒销售部芳村分店所开,并非赵燕德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金铖百货经营部,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燕德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已以[2010]民申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曾在广州市经销被诉侵权产品,并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明公司制造、笑口常开公司销售的“笑口常开”(32度金装)白酒酒瓶及包装盒与湘窖公司“开口笑”(32度)白酒酒瓶及包装盒相近似,其行为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湘窖公司要求华明公司停止生产、笑口常开公司停止销售与湘窖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酒瓶及包装盒,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湘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或其他不良影响,故湘窖公司要求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湘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湘窖公司商品的知名度、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行为方式、销售价额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侵权赔偿额。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停止使用与湘窖公司“开口笑”(32度)白酒酒瓶及包装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笑口常开”(32度)白酒的酒瓶及包装盒,并销毁与湘窖公司“开口笑”(32度)白酒酒瓶及包装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笑口常开”(32度)的酒瓶及包装盒。二、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湘窖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三、驳回湘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万元,由湘窖公司负担9987元,由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共同负担13213元。


  

  一审宣判后,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开口笑”酒为知名商品。湘窖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成立,实施的是商标品牌与商品名称即酒名一致的市场策略,使“开口笑”酒的知名紧密伴随“开口笑”商标的驰名。从2006年底开始,湘窖公司为扩大其32度“开口笑”白酒产品的知名度,在广东包含广州、佛山、东莞、江门、中山、惠州等在内的广大地区的各类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对该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本案认定湘窖公司生产的32度“开口笑”白酒在包含广州在内的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理据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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