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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三个要素

  

  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共同答辩称:湘窖公司有多款“开口笑”酒,本案“开口笑”酒不是知名商品。本案“开口笑”酒的包装装潢也不是特有的,是根据他人在先设计改进而来,华明公司等的“笑口常开”酒的包装装潢与之并不近似。“笑口常开”酒在2000年已经生产,推向市场的时间与“开口笑”酒接近。华明公司在2006年5月即已设计本案“笑口常开”酒的包装装潢,还申请了专利,并成立笑口常开公司专门销售该产品。湘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包装,华明公司享有专利权,在广州未实际销售,应驳回湘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燕德未答辩。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湘窖公司为扩大其32度“开口笑”白酒产品的知名度,在广东地区的各类新闻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对该产品进行广泛宣传,且其“开口笑”白酒本身在全国市场上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开口笑”注册商标也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湘窖公司生产的32度“开口笑”白酒在广东地区的市场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其中,商品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商品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湘窖公司提交比对的“开口笑”白酒的外包装属于铁盒八角形以及枣红与土黄两色的组合,虽然根据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证据显示八角形的外包装盒早在湘窖公司产品前已在酒类产品上使用过,但是该八角形的形状结合其颜色组合、文字的排列方式在整体上较为独特。同时,该产品的酒瓶的形状、文字的排列及色彩的组合也具有较为独特的美感,两者随着“开口笑”白酒在各媒体上的广泛宣传,已与该知名商品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也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湘窖公司的32度“开口笑”白酒酒瓶以及外包装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提交了“西凤酒”酒瓶的图片,但该图片未能完整显示酒瓶的瓶颈与瓶盖部分,且瓶身形状及文字排列、色彩组合等方面与湘窖公司产品的酒瓶差异较大,不足以对抗湘窖公司涉案酒瓶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


  

  “笑口常开”(32度)白酒酒瓶及包装盒的包装装潢与湘窖公司32度“开口笑”白酒酒瓶及包装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将涉案被控的“笑口常开”(32度)白酒的外包装盒的包装装潢与湘窖公司32度“开口笑”白酒的外包装盒对比,两者均为八角形、主要色调上均为土黄色和枣红色的组合、文字排列方式均为竖向排列、四个侧边均竖向排列若干个金色的圆形凸起,整体相近似。同时,将“笑口常开”(32度)白酒酒瓶的包装装潢与湘窖公司32度“开口笑”白酒酒瓶相比对,两者的酒瓶的形状、文字的排列和颜色的组合均相近,特别是两者的酒瓶形状整体上均为透明玻璃的半葫芦型、酒瓶瓶身下半部分为一内凹的飘带、酒瓶的瓶颈及瓶盖连接处均为一凸起的圆形凸起、酒瓶的瓶盖均为上部较大的圆柱型,基本无差异。虽然华明公司所使用的“笑口常开”(32度)白酒瓶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因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9月6日,晚于湘窖公司举证其在2006年底已开始在报纸等媒体上投入广告宣传的时间,而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提交的《委托设计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该案外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设计图稿存在易修改性,均不能作为对抗湘窖公司产品的酒瓶在先使用且形成知名及特有方面的证据。由于“开口笑”白酒本身知名度较高,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是在同类产品的酒瓶上使用与湘窖公司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华明公司、笑口常开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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