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故不属于合同之债,不应为《合同法》所调整。其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合同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正如民事行为有合法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非法行为之分,合同也有合法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与非法合同(无效合同)之分。故合同不都是民事法律行为。[14]《合同法》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关系”的具体化,应作限制性解释,即仅指债权合同。由此,夫妻忠诚协议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其实,面对司法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的大量涌现,它们均以提起夫妻离婚诉讼为前提,法院在判决支持夫妻不忠赔偿款的时候,也是基于“判决准予离婚”为前提。截止目前,没有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而判决支持因不忠赔偿款的案例。究其原因,是由于依据夫妻忠诚协议主张违约赔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说适用《合同法》的话,那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完全可以提起违约之诉,然而,目前没有一个法院突最高法院关于《破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大胆裁判。这进一步反证,夫妻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第二,夫妻忠诚协议具有身份性。夫妻忠诚协议虽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签订的协议,因此,夫妻忠诚协议的主体是基于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基于同居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关系等男女双方不是夫妻忠诚协议的合法主体,该协议自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夫妻忠诚协议之所以得以履行,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续,没有夫妻婚姻关系,也就没有夫妻忠诚协议的履行。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显然具有身份性。
第三,《合同法》排除了具有身份性的夫妻忠诚协议的适用。从《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监护、收养等人身关系的协议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来看,明确排除了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签订的“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15]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不是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从《合同法》角度看,“不忠赔偿款”和“空床费”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