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
何晓航;何志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全文】
近年来,夫妻之间为保障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以赔偿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夫妻忠诚协议成为“时尚”。不过,在夫妻忠诚协议中涉及婚姻关系的终止、监护权的丧失、探望权的丧失、人格尊严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有损社会公德而无效,因此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因夫妻一方不忠而丧失财产的所有权或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的夫妻忠诚协议,自司法权介入之后,便成为社会各界的焦点话题,这正是本文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观点交锋:夫妻忠诚协议褒贬不一
司法裁判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可谓比比皆是。自2003年初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令男方因违反“忠诚协议”而赔偿女方30万元,[1]开创了法律作用于婚外情的先河之后,不少法院纷纷效仿。如重庆市一中院于2004年12月份判决支持了女方因男方违反忠实义务而支付的“空床费4200元。[2]有为挽救婚姻在忠诚协议中写道“如果离婚8套房产算妻子个人财产”法院予以支持的。有依据忠诚协议判令男方支付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101万元,该判决数额可谓“史无前例”,恐怕亦“后无来者”。[3]
当然,司法案例否认忠诚协议的,也并不鲜见。如青岛市市北法院认为,吕某和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但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属一种道德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两人离婚,驳回了吕某要求刘某赔偿违约金50万元及空床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4]
法学理论界始终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其存在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使抽象的忠实责任具有了可诉性,应当承认其效力。否定说则认为,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实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5]
正是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夫妻忠诚协议没有“说法”,法学界也没有形成“通说”,法院对因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裁判相悖,成为“同案不同判”的典型,“指责”之声不绝于耳。因此,面对现实生活中签订忠诚协议的现象,面对司法实践中裁判不规,笔者从合同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等不同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思考,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立法、司法有所裨益。
二、思考之一: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学界对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看法,可谓各抒己见,精彩纷呈。认为有效的观点提出,夫妻忠诚协议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义务变成了约定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6]最高法院民一庭昊晓芳法官同意该种观点,可谓司法实务界的代表。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总则“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规定的具体化。[7]认为无效的观点有如下几种理由,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具有非道德性,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8]夫妻忠实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即使“忠诚协议”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然此种协议并非契约,而是一种“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的行为”,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无效。[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