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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空间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及协调

  

  土地所有权设定空间权后,如果想再设定空间权,是否需要已经设定的空间权人同意?有三种不同观点。采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应该征得既存之区分地上权人之同意,区分地上权是对土地为使用收益之物权,本于物权之优先性,其对于既存区分地上权之行使也要受到限制,因为有如此利害关系,两者之使用之土地空间虽未重叠,仍应得既存区分地上权人之同意。”[9]采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两个区分地上权的客体互相之间完全不重叠时,因为没有排他效力之抵触,无须得既存的区分地上权人之同意。”因为于他人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间得仅设定“一个”区分地上权,亦得同时设定“数个”区分地上权,如一个以高架铁路为内容的地上权,一个以地下街为内容的地上权。在此情形,二个区分地上权的使用空间全无重叠,不生冲突,得个别设定,不必得他区分地上权人的同意。[10]采折衷说的观点认为:“原则上两个区分地上权客体之间完全不重叠时,无须既存地上权人之同意。但既存地上权有土地使用限制之特约时,其特约的范围与新设区分地上权有抵触时,或与此相反时,即有必要得既存区分地上权人之同意。”[11]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当空间权之权利客体不重叠时,权利人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支配特定的空间,无须既存空间权人的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再次设定空间权。如土地所有权人允许甲在次浅层地下空间铺设地铁,仍然可以允许乙在次深层空间埋设地下电缆,甲和乙各自使用不同的空间,因此土地所有权人为乙设定的空间权,无须征得甲的同意。如果甲和土地所有权人有特别约定,如不得再设定空间权或者不得在某特定空间设定空间权,并且该约定如经登记,则得对抗第三人。此时,如果土地所有人再设定空间权于他人,必须征得既存空间权人的同意。法条既允许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已设定区分地上权之土地,再设定不相妨碍或重叠之区分地上权,如需经即设之区分地上权人之同意,则既存区分地上权人本于既得利益,将不轻易同意。且既存区分地上权人如不予同意,区分地上权之后设定人或该土地所有权人亦无诉请其同意之权。[12]因此区分地上权人之间对于土地上下空间之使用,乃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彼此间之利用关系或依相邻关系解决。但如此二区分地上权之使用范围重叠,因已属物权排他效力之全部否定,应不得设定另一区分地上权。


  

  在一宗土地上下不同空间设定空间权,在此情形,两个空间权的客体完全不重叠,因为不产生物权排他效力的问题,因此完全无须征得既存空间权人之同意。如果在同一空间设定的空间权或者两个空间权人有部分客体重合,应当如何处理?发生重叠的情形包括以下二种。第一种情形是先存在大范围之空间权,再设定小范围之空间权,与已存在之区分地上权之空间部分重叠之区分地上权。第二种情形,先存在小范围之区分地上权,再设定大范围即含盖已存在区分地上权之空间的地上权。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先存在小范围之区分地上权,再设定大范围之区分地上权,或是先设定区分地上权后再设定普通地上权,均可不经先存在之区分地上权人之同意,而迳以“无妨害原则”排除物权排他效力,是否周延妥适,似有深层探究之必要。[13]本文认为,无妨害原则必须控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如土地所有权人为甲设定在0-lOm内的空间权,在此权限范围内,乙设定一个或某几个广告牌,如果该广告牌影响甲对此空间的使用,乙必须经过甲的同意。反之,如果乙仅仅利用极小范围的空间,并且不会对甲造成任何妨害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过甲的同意使用其空间。如果乙在使用该空间时获得利益,该利益应该归甲所有,所以无妨害原则还应该限制在非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是在小空间范围内再设定大范围之空间权,如土地所有权人已经将0至-10米的空间设定空间权给甲,又在-9至-30米设定空间权给乙,此时在-9至-10米的空间范围内,甲和乙的权利有部分的重叠,此时必须经过甲的同意才能设定空间权,否则乙对-9至-lOm的空间不能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因为甲已经在先设定此权利。此外,甲还可为乙再次设定空间权,理论上称为“次空间权”。所谓次空间权,系指以空间权为本权而再次设立的空间权。空间权人取得空间权后,可以与第三人协议,在自己所支配的空间范围内,设定次空间权。本文认为可以采取设定次空间权的方法来解决此问题。次地上权人依据其权利设定,使用不连接土地地面的上层空间或下层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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