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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的国家亲权悖论与修正

  

  现代社会国家治理的经验表明,任何国家权力都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易腐性。“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规律:有权力的人总是容易滥用权力,而且往往把权力用到极限才罢休。谁能想到,道德本身也需要界限”,[6]国家亲权作为一种权力,特别是作为惩戒权和控制权,自身更不可能改变这种权力本性。如前所述,在未成年人司法中以未成年人司法权为表现形式的国家亲权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具有浓重的行政性色彩,而“如果司法权不能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同样不复存在……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集于一身,法官便有了压制别人的权力”,[7]由此可见,国家亲权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权力如果只受尊崇,而受不到强有力的制约,其异化而背离国家亲权的原则和理想目标就注定成为必然。这在以其指导的未成年人司法中已经有了充分表现。首先,它拥有宽泛的管辖权,将成年人实施不受管辖而未成年实施则受管辖的身份罪也纳入其中,实质上是对未成年人相关权利及与成年人平等权利的剥夺。法律语言对其表述模糊,执行时的随意性相当大,并且,尽管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保护而不是惩罚,但是仅仅因为轻微的不良行为就以正式的国家力量介入,以此给他们贴上坏孩子的标签,就难以避免产生“标签效应”,[8]这样实际上是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现在美国已经有一些州明确废除了对其管辖,台湾和日本也对其作出了严格限制。其次,司法是通过正当程序表现正义的,正当程序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是通向实体正义的必要途径,它是司法的生命线,具有普适性价值。未成年人司法的本质仍属于一种司法,取消正当程序就意味着罪错未成年人的许多权利被忽视和剥夺,人为因素也失去了程序的制约,罪错未成年人获得福利待遇的可能性在增加,但司法正义之路发生偏离的系数也在加大。再者,严重刑事犯罪虽然在罪错未成年人案件中占很小的比例,但在这个依然存在严重问题的社会也是时有发生的。放弃管辖权使重罪未成年人完全曝在普通刑事司法之下,国家亲权有选择性地关闭了保护之门。最后,自然亲权是以血缘为基础的,这种特殊的人际关系使未成年人在生活中能得到天然的保护,但是国家亲权这种拟制的亲权不但没有血缘的基础,反而以此有着更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对的确具有可责性的罪错未成年人处置的司法实践与其理想目标就会产生差距甚至背反。这在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史上有着鲜明的烙印,种族歧视、对少女的偏见、粗暴对待未成年人在国家亲权是空间里滋生;矫正机构“与监狱类似,具有紧闭的门窗”并有警察式的人员看守,“未成年人拘留所成为各种困境未成年人(包括无人照管的、疏于管教的、逃学的和恶心难改的未成年人)的‘垃圾倾倒场’,它只为警察、法官和缓刑官的工作提供方便而已,却不管案件的最终处置如何”。[9]因此,以国家亲权为指导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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