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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的国家亲权悖论与修正

  

  国家亲权理论为刑事司法制度的革新提供了理论支持。国家亲权理论吸收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个别化等犯罪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先进理论共同勾勒了完全独立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目标上,追求的不再只是惩罚犯罪以及保障国家和社会安全,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福利,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成为其首要目标。在形式上,为了避免在名称上给未成年人带来伤害,以罪错或非行(delinquency)代替犯罪(crime),以罪错未成年人(delinquent)代替罪犯(criminal),以处遇或矫正(treatment)代替刑罚(penalty),等等。在管辖范围上,突破了只对犯罪行为管辖的界限,将身份罪(status offences) [3]和一般违法行为亦纳入其中,以使具有这些行为的未成年人免受外部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害,对不良行为予以及时矫正,阻止其滑入犯罪的深渊;为了避免外界的压力,不影响大多数未成年人的福利待遇,将罪重未成年人放弃管辖(waiver)而转入到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在实体原则上,排斥报应刑,超越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关注行为的同时更加关注行为人,奉行刑罚个别化原则。在程序上,为了避免正当程序的激烈对抗对未成年人身心的伤害和程序的拖沓,采用保护性程序,在美国有“未成年人法院之父”美誉的林德赛(Benjamin Lindsey)所创造的未成年人审判模式就将国家亲权与正当程序对立起来[4];审理案件的过程不仅仅是一个证明过程,而更多地是一个求证的过程,所以在程序上创制了庭前社会调查制度;证明标准以优势证据取代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处遇上,未成年人法院“创立的初衷就是为了防止儿童被当做罪犯对待”(Miriam Van Waters语),追求的不是惩罚而是矫正(reha-bilitation),所以在处置上采用了观护制度,罪错未成年人最终进入的机构不是监狱而是为未成年人专门设立的矫正机构。这种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对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被誉为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以来,英美司法制度最重大之进展(Roscoe Pound语)。因此,国家亲权理论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依据,未成年人司法的运行以国家亲权为理念指导。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国家亲权转化为未成年人司法权,这种权力以未成年人司法为翼呵护着罪错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的权益。国家亲权理论指导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至少在形式上使罪错未成年人的地位得以根本的转变。


  

  二、国家亲权的法理悖论


  

  国家亲权理论将罪错未成年人从普通刑事司法的体系中解脱出来,将其置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之中,相对于普通刑事司法的刑罚措施,未成年人司法的特殊保护措施绝对是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和福利,但是特殊保护措施相对于正常的未成年人来说,仍会使罪错未成年人受到某些方面的限制,仍具有强制色彩,仍是一种惩戒和控制。这在国家亲权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形成中也可管窥一斑,它们的形成都有罪错未成年人增多而难以控制的社会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含有更好地控制罪错未成年人的政治诉求。美国的第一部《未成年人法院法》的全称《规范无人抚养、被遗弃和罪错儿童的处遇和控制》(Act to Regulate the Treatment and Control of Depen-dent, Neglected and Delinquent Children)就清楚的表明了这一点。更有学者尖锐指出,国家亲权哲学是伪善的,是披着保护主义的外衣,行社会控制之实。[5]无可否认,国家亲权在未成年人司法中表现出的未成年人司法权仍然是一种惩戒权和控制权。国家亲权是对自然亲权的超越,但它在未成年人司法中也是一种惩戒权;国家亲权是对普通刑事司法的革命,但它在未成年人司法中仍是一种控制权。虽然国家亲权里也含有义务的成分,但是在处置罪错未成年人这个领域里,它更多的是展示的是一种权力,只不过给这种权力贴上了更美好的道德标签罢了,改变不了它是一种权力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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