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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的国家亲权悖论与修正

未成年人司法的国家亲权悖论与修正


郝银钟;盛长富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国家亲权
【全文】
  

  许多外国学者将国家亲权理论奉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论根基,我国的众多数学者也主张将其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的指导性理论。所谓国家亲权,有学者总结如下:“首先,认为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其次,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但是如果其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的时候,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再次,主张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即应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1]


  

  一、国家亲权的特质与贡献


  

  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国家亲权理论是对传统罪错未成年人观念的颠覆。19世纪以前,国家亲权的对象是受疏忽未成年人,罪错未成年人不但被排斥在外,而且他们被视为“小大人”,应受到同成年人一样严厉甚至比其更严厉的惩罚。进入19世纪后,人们逐渐理性地认识到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与其身心特殊性直接相关,不良的家庭和社会环境亦是其罪错行为的重要原因,社会要为其罪错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理性的人们也越来越认识到给予其严厉的惩罚会带来诸多消极后果,所以国家亲权的阳光也应该照耀到他们的身心,国家福利之甘露也应该浸润他们的心灵,给予其特殊保护,使其享受到家庭般的待遇。从此,罪错未成年人也终于成为保护的对象。


  

  国家亲权理论是对普通刑事司法权的挑战。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等特点,[2]普通刑事司法权同时承担着具有惩罚犯罪进而保障国家和社会安全的职能。而国家亲权为国家处理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权力贴上了爱的标签,使这种权力的运作含有强烈的情感倾向。这种权力不再仅仅是种判断权,更是种保护权和教育矫正权,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正义而超越其运行的形式正义,从而具有鲜明的主动性和倾向性。这种亲权的行政权性特点是对普通刑事司法权的挑战,所以也必然会受到普通刑事司法权的排斥,甚至导致两者格格不入。所以,国家亲权在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难以顺利运行,更难以独立实现自己目标的。这种亲权实质上已经转化为未成年人司法权,进而向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发起挑战,要求建立与自身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同时这种亲权的行政权性和新生性特点使其能更容易吸收与自身相契合的先进理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创制是国家亲权的必然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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