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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若干问题初探

  

  四是有利于整体司法审判水平的提升。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审判具有指导作用、示范作用,在我国法官素质与司法实践需要尚存差距的情况下,案例的指导作用、示范作用不容小觑。指导性案例是司法经验的总结,反映出判案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反映出较高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执法精神,通过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实践进行指导,可以提升起整体的司法审判水平。


  

  五、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法制度的区别


  

  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在保持我国以成文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和审判依据的前提下,有选择性地确立指导性案例,使以后相同事实的案件,在论理部分、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等方面要以指导性案例为参照进行判决。而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法实际上是把立法活动和审判活动融为一体,其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遵循先例,二是司法至上。厘清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法国家判例法制度之间的区别,借鉴但不照搬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法制度,从而有利于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法律定位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把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定位为法律适用机制,又称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即通过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现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是最高人民法院构建案指导制度的内在动因。指导性案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只能是成文法的辅助补充。而判例法制度在判例法国家中是一种主要的法律渊源,其与成文法或制定法居于同等的地位。


  

  第二,功能目标不同。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目标应该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而不是一种“法官造法”活动。这一点完全不同于判例法国家判例制度。我国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制定法规则在具体个案裁判场景中的具体化,或者说是制定法延伸意义上的“法律续造”。因此,判例法国家的“先例”准确地说意指作为规则的“判决理由”,我们的“案例”则是适用法律的成例,是在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和作出法律决定方面的典型事例。


  

  第三,法律思维方式不同。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中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是演绎思维,在掌握了基本的法学理论,熟练了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成文法律规定列明,再写上自己查明的案由,然后从法律规定上得出相关的法律结果。判例法中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是归纳思维,法官首先考虑的是如何准确地确定最适用于案件的判决先例,并从其判决理由中引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目前的案件。


  

  综上,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法国家的判例制度不同,有望在成文法之外形成不同于西方“判例法”且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法”。


【作者简介】
黄亚英,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7页。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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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日]后藤武秀:“判例在日本法律近代化中的作用”,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这是最高法院公开介绍我国审判工作和司法制度的重要官方文献,是最高法院对外公布重要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典型案例和其他有关司法信息资料的法定刊物。它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1985年创刊,开始时为季刊,1989年1月改为双月刊,2004年起改为月刊。
参见199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出版说明中的说明。
参见法〔2011〕354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蒋惠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网址:http://www.court.gov.cn/xwzx/yw/201112/ t20111221_16855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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