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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若干问题初探

  

  相对于抽象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进行指导性的解释更为合适。其实“批复”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案例,就具有广泛的指导性和适用性。批复是最高司法机关针对下级人民法院在个案审理过程中遇到无明文规定或虽有明文规定却失之笼统而无法处理呈函请示之际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和立法本意作出的具体处理意见。我国法院明确承认司法解释的效力,这样它不仅在本案中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中,也应作出类似处理,并且是直接援引,无须再向最高法院请示。可见从效力来说,批复这种司法解释和其他国家的判例具有相同的功效,但我们知道,这种“批复”形式是有限的,起码只是针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


  

  但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逐渐精细化和成文法的不断完善,司法解释势必要从大量的抽象性规范中解脱出来,而案例指导制度恰好为司法解释的转型提供了合适的载体。换句话说,司法解释应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为改革方向,尽可能针对具体的判例就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司法解释的案例化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优点:一方面,案例化的司法解释,相较于抽象的行为规范,更便于各级法院在审判中正确适用。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案例化可以避免司法解释越权的尴尬局面。因此,这也恰恰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当前我国正处于探索审判指导制度和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完善和改革的关键阶段,在继续发挥司法解释机制的作用并同时使得司法解释更为具体、灵活和及时,借鉴但不照搬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法制度,才能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最终实现构建我国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目标。


  

  (三)建立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成熟司法理性的形成。指导性案例是要求公开的,这不仅有利于监督法官审慎地处理案件,认真地制作判决,防止司法擅断,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以达到使同类案件的当事人受到公正平等的对待,实现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克服“同案不同判”的弊端,矫正我国目前司法理性不足的现状。


  

  二是有利于弥补制定法之不足。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法律形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成文法的稳定性特征使得发现法律的漏洞或空白点,也只能慎重对待,不允许朝令夕改、反复变动。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则可以克服和弱化成文法的抽象性、不周延性和僵化性所带来的弊端。


  

  三是有利于促进司法地位的提高。法院或法官不仅仅只是作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他们更应通过对案件的审判而成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拓荒牛”。这也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这不仅要求法官要深刻理解法律的精神,而且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正是在此过程中,法官队伍道德素质得以提高的同时也反过来促进了判决质量的提高,与之相一致的是,判决质量的提高也进一步增进了人们对于司法的信心,提高了司法的威望,久而久之,司法的行为和形象也促进了司法地位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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