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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若干问题初探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时指出,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13〕可以认为,此处的答问有助于对“应当参照”含义的澄清和理解。但此种答问发言并未上升为正式的法律文件,实属遗憾。因此,作为案例指导制度核心的指导性案例,其效力状况仍有待相关司法文件或最高法院办案实践加以明确表述和认可。


  

  (二)我国成文法、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制度的衔接


  

  在我国,由于赖以存在的大陆法系的历史文化背景,成文法是我国基本法律渊源,已构成一套数量上初具规模的法规体系。但由于我国目前处于高速发展变革时期,成文法的稳定性、滞后性等特点与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之间的矛盾在我国一开始就变得突出。于是,曾在较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为了应对大量的办案需要,实现对“粗线条”立法的“精耕细作”,我国采用了“司法解释”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性文件来弥补制定法中的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新出台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中最容易区分的自然是“决定”,因其仅在修改或废止司法解释时使用,前三种司法解释形式则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意见,需要有所区分。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由于我国的法律条文规定本身过于“粗线条”,司法解释被迫也采取了抽象性规范的表现形式,根据已有的法律条文制定出更具有操作性的解释条文,实际上属于一种变相形式的立法。笔者在此姑且不去评议司法机关的“变相立法”问题,但当本用于弥补成文法缺陷的司法解释本身也异化为“成文法”,成文法的固有缺陷被无奈地传导到司法解释身上,其制度价值也便越发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可见,通过司法解释本身来弥补我国成文法的缺陷效果有限,必须跳出成文法的体系去寻求新的资源。我们发现,案例本身的具体性、灵活性能够有效地弥补成文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与存在滞后性和不周延性的成文法不同,法院审理的案件永远是鲜活生动的,时刻反映着社会生命的脉动。对新类型案件的判决可以有效地弥补成文法滞后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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