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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若干问题初探

  

  在各方的积极努力推进下,案例指导制度的相关具体措施继续得以开展与逐步落实。最高法院依照《规定》确定的标准和程序,从各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推荐的100多个案例中遴选,最终于2011年12月20日首批发布4个指导性案例(刑事与民事各2个),分别涉及居间合同纠纷,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对于利用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的认定,以及对实施极其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把握等方面的问题。〔11〕自此,努力构建与判例制度相对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制度的征程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四、构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问题


  

  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条文来看,目前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可表述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程序在全国各审级法院生效判决中选取并经过正式渠道公开发布后编发的,在今后的裁判中具有“应当参照”效力的案例的制度。其区别于判例法国家的判例制度具有职权上的专属性、范围上的跨审级性和效力上的“应当参照”性等鲜明特征。〔12〕这可谓是我国司法制度变革的一次创举,有利于摆脱当下司法能力参差不齐等复杂原因造成的司法困局。但是需指出,随之而来的观念整合和制度衔接的任务也尤为艰巨。有鉴于此,本文就推进建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所涉及的三个基本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及效力


  

  1.指导性案例的产生


  

  不论在判例法国家还是在制定法国家,最有可能为以后的判决所遵循或参照的案件,应有其基本相同的判断标准。在我国,确立哪些案件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时也不例外。《规定》第2条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以上条件实际上界定了“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普通案例的特点,这是我们筛选和认定“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标准。(1)社会广泛关注,表明相比之下该法律问题重要。例如,涉及公民基本权利、重大利益的问题,或者涉及公共秩序、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问题,都可归属于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即应有法律解释的内容。如果法律的文字与含义清晰,则无需进行法律解释。而没有法律解释的案件属基本上没有指导性,有时都会因为其他条件同时具备从而具有一定意义,但具有解释的内容永远是最重要的条件。需要解释的问题可能源于法律文字含混不清,或者文字与立法意图不合,或者拟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者法律缺乏对特定问题的规定等。(3)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性。有的法律问题可能会在其他案件中重复出现,但有的问题可能在几十年中才出现一次。不论从需要方面来讲,还是从效益方面来看,法律问题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更有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如最高法院首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因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的“跳单”纠纷所具有的典型性就属于此列。(4)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这里所说的案件类型本身就成为对传统的法律适用范围的一种发展,即使有时新类型案件中可能没有重大法律争议,但是某些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却经常成为各地法院的分歧之处。而首次发布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就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和刑法修正案(八)相关内容的理解和把握问题,因涉及到新情况的处理或新法的适用问题则可归属此类情形。(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实质是兜底条款,属于立法技术的范畴,在此不予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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