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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效力研究

  

  其一,若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期间届满仍不交纳者,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期间保险人可以催交但不得强制投保人交纳保险费。


  

  其二,若投保人交纳部分保险费,无特别约定时保险金额应当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相应减少。


  

  其三,投保人延迟交纳保险费。如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保险费12万,自交付保险费之日合同生效。(1)若投保人迟延于10月1日交付12万元保险费,应当推定保险期间变更为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保险金额不变;(2)若投保人迟延于10月1日交付10万元保险费,应当推定为保险期间变更为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保险金额不变;(3)若投保人迟延于10月1日交付5万元,应当推定为保险期间变更为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保险金额相应减半。


  

  其四,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保险费。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故对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投保人于保险标的灭失后进行投保,属于丧失保险利益后投保的情形,保险合同亦不生效,保险公司可退还保险费。


  

  2.保险合同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通常表现为合同条款中约定一定期日内交纳,如“订立时生效,一个月内交纳保险费”等语,而并未对不及时交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约定。对此应遵循无约定依法定的原则处理。即:


  

  (1)若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交纳部分保险费、或迟延交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偿、减少赔偿不能成立,仅可主张投保人迟延交纳保险费的违约责任。


  

  (2)若约定“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未按时缴纳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语句的。保险人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的,发生保险事故通常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若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可以向投保人主张交纳保险费义务,投保人不能以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为由拒绝支付欠款。


  

  (3)司法实践中,对于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保险费的情形,法院常常认为,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又收取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则认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投保人延迟付款的认可。若依此理,当保险人知情时拒取保险费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不知情时接收保险费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有将合同关系复杂化之嫌。


  

  (二)预收保险费的寿险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在接受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书后,往往先收取一定的保险金额或首期保险费,然后才对投保书所签写事项进行审核、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再以此为基础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后通知投保人。由此所滋生的争议之一是,在保险人预收一定金额的保险费后、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能否以未同意承保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已成为我国人寿保险中的特殊疑难问题。我国司法实务上,多数法院判例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只与双方的意思合意有关,与投保人是否预交保险费无关,是否预交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订立需经过投保、核保、承保三阶段,如保险人仍处于核保阶段、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时,保险合同并不成立。此种见解,若是针对保险人未收取保险费的情形而言,其解释则无争议;但若以解释保险人已预收取一定金额的保险费之情形,十分不妥当。尽管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表明保险费的缴纳不是合同成立要件,但是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后又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因为收费行为就是以承认保险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的。这涉及如何平衡尊重保险人的核保权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的,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说该指导意见具有合情合理性,应当作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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