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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效力研究

  

  故书面形式必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否则属苛求形式上表达而忽视了法律行为的真谛。三、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投保人交付与否事关保险基金的积累,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息息相关。民商法学界将保险合同定为标准性有偿合同并无异议,但有异议者为保险合同是否当以交纳保险费为成立要件。理论界对此主要有两种学说:一为肯定说。该说主张保险费的实际交付为保险合同成立之要件,理由在于避免保险业者为取悦保户,以延迟收取保险费作为恶性竞争的手段,影响保险人清偿能力。因此,为健全保险业的经营,以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未一次性缴付以及分期交付但第一期保险费未交付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一为否定说。该说主张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之要件。保险合同如未约定保险费,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如果对保险费有约定,则保险合同成立。至于投保人应在何时交付保险费,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没有必要干预。


  

  考察国外保险立法例、学说及判例,均主张保险合同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成立,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不以保险费交付为成立要件。《德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1)第一期或约定一次交付之保险费到期未支付者,在未给付前保险人得解除契约。自到期日起三个月内未以诉讼请求者,视为解除契约。(2)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费尚未支付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之义务。


  

  依该规定第(1)项可知,德国保险立法例上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因为若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则保险费未交付,保险契约当属不成立,自无所谓“解除契约”之情事可言。至于该条第(2)项规定系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人负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而非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在英美法国家相关保险判例中,法院亦认为保险契约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38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合同予以特别规定,这是基于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和长期性,强制交纳保险费无异于强制投保人长期储蓄,违背契约自由原则。保险法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同时又将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理论及实践中,通常将保险合同分为寿险与非寿险保险。从法律规定看,我国保险法原则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时人寿保险以要务合同论对待,非寿险合同以非要务合同对待。因为在人寿保险方面,由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故保险费须一次性支付或于分期支付之情形中先支付首期,保险契约始成立;在非寿险保险方面,保险费通常为一次性交付,且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双方同意保险契约成立,然后支付保险费。


  

  保险实务中双方对保险费的交纳经常约定不明或未有约定,争议发生不可避免。如何处理实践中保险费争议案件,应当针对不同性质之合同不同处理。


  

  (一)财产保险费的交纳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


  

  1.合同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此类合同性质应当定性为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完全适用于保险法13条规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的情形。当事人既有约定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宜进行干涉。以交纳保险费为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实践中又常出现以下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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