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合同效力研究

  

  第三,保险单交付生效主义损害交易的安全与效率。首先,由于未能签发与交付保险单,合同就不能生效,这事实上否定了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将可能使为订立保险合同而投入的资源、时间、精力、金钱全部付诸东流,对交易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而实际上,尊重合同业已实际成立生效的事实,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其次,就保险单交付的具体程序而言,保险单的签发与交付,非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意志与行为,而是保险人的行为。即使被保险人积极请求,保险人也可能存在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及时交付的情况;同时客观上,被保险人之请求与保险人之具体履行、交付,对应行为之间都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保险人疏于交付或怠于交付的期间,则有可能成为“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的最佳抗辩理由,这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自身都十分不利。再次,在未取得保险单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享有的补偿请求权均丧失合法的法律基础,取得的补偿金被称为不当得利,而行使的请求权也丧失了法律效力,使请求权徒生许多变数。因此,保险单交付生效主义将不仅影响交易的效率,也同样威胁交易的安全。对此各国立法也多持相反立场,如依日本商法典之规定,保险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而并不以其他要件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美国法院判解亦认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3](P.33)。


  

  第四,保险单交付生效主义可能违背公平与正义原则。举例而言,由于保险单没有完成交付,被保险人即使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却因此不是合同中的权利人。此种情况下,若保险合同期满保险事故未发生,被保险人可以依照没有完成保险单交付这一形式要件,主张保险合同仍未成立,不承担缴纳保险费等义务或请求保险人退还已经交纳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形下,其对受让人仅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若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人也可以依照没有完成保险单交付这一事实,主张合同尚未成立,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这显然对合同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将保险合同的性质确定为非要式合同,其积极意义正是在于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利益,而不论是否签发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因为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不是证明保险关系存在与否的惟一证据。在保险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但保险人未能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情形。另外,承认保险合同属非要式合同也有利于保险人及时收取保险费。试想,如果保险合同采取要式合同形式,必须等到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那么投保人就有理由拖延交付保险费或不在保险单出具前缴纳保险费,从而对保险基金的积聚不利。学者刘宗荣认为:


  

  保险契约性质上可定位为不要式契约,盖纵系不要式契约,亦因保险人例皆于订约前或订约后签发暂保单或保险单,虽期间久远,亦不至发生权利义务内容混淆之虞。又保险契约所涉及之法律关系一般只及于保险人、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性质上并无向社会大众公开宣示之必要。况有些保险,基于时间紧迫因素之考量,例如旅行平安保险、货物运送保险等,若必待签发暂保单或保险单后保险契约才告成立,常不能切合实际需要,因此宜采不要式契约说为当[4](P.38)。


  

  江朝国先生认为:保险契约固然内容复杂,为确定当事人彼此之间之权益,以做成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上策。为此已仅具有避免举证困难之作用而已。保险契约之有效成立仍应以一般债权契约之原则定之,当事人一方为要约,一方为承诺,保险契约即有效成立[5](P.35)。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