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说明的是,从最大诚信合同的角度出发,如实告知义务仅是对投保人主观上的要求,即只要求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向保险人告知,而无法要求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必须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有些情形虽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至关重要,但投保人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的,若苛求其告知必须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显然是强人所难。投保人不是圣人,无法了解常人不能了解之事项,所以法律只是要求投保人尽到善意而无过错,即为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2]。投保人对不知的信息未予告知的或投保人因错判而误告的信息,即使告知不实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是癌症晚期,虽然事实上这些信息仍为重要事项,但碍于投保人主观上无法判断,并无过错当然也无责任承担可言,所以即使告知情况与事实不符,也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早期的各国保险立法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是用以约束投保人,但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未遵守而拒绝履行赔偿责任,不仅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也危及保险业的发展。现代保险立法旨在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要求投保人善尽告知的同时,发展出对保险人加以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弃权是指合同一方自愿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亦称禁止抗辩,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该种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该种权利。弃权与禁止反言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有密切关系,比如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投保人身保险,告知代理人被保险人既往病史,而代理人明知不应予以承保或应该适用更高保险费率,但为招揽生意赚取手续费以致放弃权利,签发保险单,日后一旦发生损失,无论是否由此疾病所致,保险人均不得以投保人违反保险单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
二、保险单签发与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保险单的签发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存在要式说与非要式说两种对峙观点。要式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为法律行为中要式行为之一种,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书面为之,投保人所作投保的要约意思表示,与保险人所作承保的承诺意思表示,纵令口头上已臻合致,但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保险单或暂保单等书面契约以前,尚难谓该保险合同已合法成立。非要式说认为,保险合同为债权契约之一种,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合致为成立要件。因此一方为要约,他方予以承诺,保险合同在实质上即为成立。无论要约或承诺,无须以特定方式为之,任何言辞或行为足以显示双方愿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故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契约,为口头或诺成契约。
笔者认为,要式说虽有一定根据及理由,但与合同理论、保险实践、法律规定及法律解释等均不相符,有予以澄清的必要。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要式说缺乏法理根据。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方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合同的内容,以产生证明的效果。因此,保险单的签发意义在于它的证明性。保险单的出具与合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无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取决于民事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以及相应交付行为的履行,而基于合意就已经产生法律效果。保险单的签发、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关。更何况,保险合同的内容于订立前皆由保险人拟定,投保人鲜有机会改变。
第二,保险单交付生效主义是对私权与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保险单签发与交付的基础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换言之,没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保险单的签发与交付。因为在保险单签发与交付之前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在前,签发与交付在后。在被保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保险人也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强调保险单的签发与交付,致使合同未能成立生效,无异于否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认双方当事人已实际享有并行使的权利,这显然是对私权与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依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之规定考量,签发保险单只能理解为倡导性条款,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