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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效力研究

  

  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实践中,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通常采用的是被动告知方式,即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告知,保险人不询问投保人无须告知。投保人在保险人问既往病史时答“否”,应属于知而不告,与陈先生因患肝炎和慢性肾功能不全的事实不符,应认定投保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而隐瞒既往病史是否影响保险人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陈先生既往病情并非为经过治疗能够痊愈的一般疾病,而是影响到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的乙型肝炎和慢性肾功能不全病史,从该等所隐瞒病情的严重性来看,可归为足以构成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并且,死亡诱因是医学上的重大难题之一,法院要求只有在证明投保人所患肝癌的惟一诱因系乙型肝炎或慢性肾功能不全所致的情况下方能免除保险金支付,对保险公司来说实比登天还难,从这点上来说,未免违背了“法不强人所难”的法律精神。


  

  由此案例引申出的问题之一: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体检能否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常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年龄、既往病史、职业等因素要求其进行体检。体检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险费率适用的一种手段,通常是建立在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基础之上的,经体检后,体检医生所知或应知的事项应认为是保险人所知或应知的事项。对投保人未告知或如实告知的事项,如果在体检中以通常的诊断能发现而未发现的,应认为是体检医生应知道的事项,从而认为是保险人应知的事项。此种情形下,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但是,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是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方法不能发现的,则对投保人而言,属于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体检结果除与当事人如实告知有关情况有关外,还与体检医生的诊断水平、诊断技术及体检范围、体检设备等方面均有关。通常,保险人是否要求被保险人体检,主要是根据其告知的身体健康状况决定是否体检以及体检范围,在被保险人未告知其身体有特别异常的情况下,保险人安排的体检大多是常规检查,而要想通过常规体检查明被保险人身体的真实状况是很难的,特别是一些通过常规体检无法查明的疾病。如果认为经过体检就视为投保人以身体检查履行了告知如实义务,与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的本质相悖,可能会助长一些人进行投机的侥幸心理,引发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对于经过体检后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一概认为就此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要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如保险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告知情况、体检范围、手段等确定是否能够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假如保险人在体检时采用的常规体检方法,而投保人隐瞒的病情是常规体检中体检医生仅需尽普通医生应注意的体检责任,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告知也能查明的,而体检时没有查出,其不利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反之,如果投保人隐瞒的是在一般常规体检中,即使体检医生尽到通常注意义务也很难查明的疾病,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与合同当事人利益关切,原《保险法》仅规定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年龄误告情形下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为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行使,而对违反告知义务等其他情形并无规定。通常人身保险合同都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即保险合同成立后经过若干年,纵使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该期间称为除斥期间。《日本商法》第644条第(2)项规定,“解除权在保险人得知解约原因之时开始1个月之后失效,合同成立5年后失效”。依据修订后《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就已发生,不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亦不限于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发生。事实上,保险公司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理赔中才发现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由于《保险法》规定的除斥期间过短,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名存实亡,也助长道德危险的频繁发生,危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上述案件法院的判决就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近三年保险人从未提出异议,也未行使解除权,相反,双方一直都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作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已归于消灭。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如何处理诸如此类案件,平衡好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保险立法及司法实践工作者智慧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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