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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效力研究

  

  投保人故意隐瞒、误告、或者过失遗漏的事项若并未影响到保险合同的订立的,仅影响保险费率的适用,投保人未告知仅使保险人少收取保险费,如人身意外保险中将从事井下工作的被保险人告知为从事办公室工作,在运输工具保险中将商用汽车告知为家用汽车等等。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依照应交保险费与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公平原则对保险金额进行适当调整,但若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全部拒赔,显然有失公允。


  

  在修订前的保险法的制度下,由于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保险实践中保险人虽已获取了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充分证据,但其为了获取保险费的利益,明知具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却故意利用法律的漏洞而不予行使,等待合同期限届满作以下利己选择:当合同期限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时,对合同效力不提出异议而主张有权收取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已收取的保险费不予退还,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予赔偿,形成了合法外衣下的不当得利。新保险法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增加了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及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以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由于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往往具有隐蔽性、欺诈性。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斥期间规定过长则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过短则伤及保险人的利益。但保险法将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使解除合同的期限规定为两年,对保险人来说应属不利,其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值得商榷,如下述案例:


  

  1998年9月28日四川泸州地区陈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鸿寿养老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陈先生每年交纳63 500元,因被保险人因疾病身亡时,保险公司是按合同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支付的保险费。合同订立前,保险公司曾带领陈先生在医院体检,其结论为投保人肝、肾均无异常。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自1998年10月起陈先生连续三年交纳保险费共计19 0500元,2001年6月9日陈先生因患肝癌医治无效病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陈先生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付。后查明,陈先生曾于1994年12月14日至1995年1月17日因患乙型肝炎和慢性肾功能不全在医院治疗。但在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对既往病史的回答是用“否”,而不是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承保的病是慢性肾功能衰竭、癌症等,但并不包括乙型肝炎和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病。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有效,陈先生在合同订立时隐瞒的病史是患乙型肝炎和慢性肾功能不全,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基于投保人患有肝癌,同时认为,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所患肝癌的惟一诱因系乙型肝炎或慢性肾功能不全所致,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儿子支付一百万元保险赔偿金,并无息退还陈先生已支付的保险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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