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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效力研究

  

  法律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为重要事项,即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及据以确定保险费率之事项,简言之,即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攸关的事项。何以判断重要事项?简单来说,若投保人告之,则保险人必不予承保者属于重要事项,或者投保人告之,则保险人必适用更高的保险费率者属于重要事项。如人寿保险中须交纳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的年龄俱增,亦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密切相关,保险人对年逾古稀、身患重病者不予承保;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将高度危险的易燃易爆物品作为除外不保标的。因此,误告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或保险标的物的危险性均会对保险费率适用产生影响,同属重要事项。而非重要事项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无关,即使投保人的告知与事实不相符甚至未告知,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人身保险中误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码、财产保险中混淆保险标的颜色等。保险实践中,法律通常信赖保险人之专业知识及经验判断,推定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均为重要事项,未询问者推定为不重要事项。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询问的事项通常考虑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病史、职业、生活习惯、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保险金额等;在财产保险中,主要情况包括保险标的物的性质、环境状况、抗风险能力、受保险保障程度等;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信用、经历、经验、资质、能力等;在信用保险中,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履约能力、诚信记录、管理水平及人格魅力等都可能属于影响保险人判断的主要危险因素。现代保险林林总总,重要事项因保险类别不同有异,如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在健康保险中属于重要事项,但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则非属于重要事项。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若能如实回答,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否则有可能影响保险人的判断。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情形可一分为二,一为故意隐瞒与误告,二为过失遗漏。故意隐瞒与误告指投保人就其说明义务范围内的事项明知而故意不为告知或故意进行错误的告知,主观上存在诱使或误导保险人的恶意。若故意隐瞒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比如被保险人患有晚期肺癌却隐而不告或作错误告知,应适用保险法关于因欺诈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归于自始无效,即使该投保人隐瞒或误告的事项与发生的危险事故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或基础根本就不存在,若投保人如实告之,保险人必不予承保。例如被保险人后因心脏病死亡,虽心脏病与隐瞒之肺癌无关,但若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予以如实告知,则保险人必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法16条第4款规定对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亦有权不退还保险费,不予赔偿是肯定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不退还保险费是对投保人主观恶意的惩罚。


  

  过失遗漏是指投保人就其说明义务范围内的事项知悉或应当知悉其情形,因主观上有过错而未能说明。这种情形虽不存在恶意,但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法学理论上将过失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而重大过失与故意仅为一纸之隔,实难划分。保险法16条第2款将“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修订为“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新的规定无疑增加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限制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有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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