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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效力研究

保险合同效力研究


孙积禄


【摘要】通过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主客观方面、内容与方式之分析,厘清告知不实与合同效力的确切关系,并认为应适当延长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认定保险单签发与交付在无特别约定情形下,仅为提倡性行为而对保险合同效力无影响;对实践中保险费争议案件,建议应当针对不同性质之保险合同作不同处理。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如实告知
【全文】
  

  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对投保人告知义务履行、保险单出具及保险费交纳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等诸多问题的理解一直存有分歧,不仅给保险经营及监管带来了困难,而且导致当事人双方纠纷频繁发生。笔者立足于保险实务,结合保险原理及2009年2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上述问题略陈管见。


  

  一、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被保险法学者奉为圭臬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为转嫁风险的合同,风险的大小不仅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而且影响着保险费率的高低。实践中保险标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多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掌控,而保险人通常不了解保险标的危险状况,若要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未免成本太高,保险人通常只能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涉及保险标的的告知事实进行风险测估,以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与适用何种等级的保险费率。如果投保人对缔结保险合同的重要信息不真实告知,存在故意隐瞒或过失遗漏重要事项的情形,则必然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状况的判断,使保险人的决定受投保人的意志左右,在此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必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更何谈公平。为了使双方能够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保险法课以投保人负有提供与缔结保险合同相关的信息义务,以求保险合同之实质自由平等。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能否得到保险人的承保承诺以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只能根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实来确定,若投保人告知不实或以欺诈手段诱使保险人签订合同,轻则导致保险人作出错漏判断,重则置保险人于十分不利之境地。长期以来,民商法学界惟将保险合同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是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时善尽告知义务。因此,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但与保险人利害攸关,而且对投保人权益影响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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