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国家,大都将各种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视为一种“必要的恶”,虽然两大法系对于这种“必要的恶”的理解程度是不一样的。诱惑侦查真的是一种国家不得已的恶吗?这种看法过于虚伪。诱惑侦查的出现,主要是为适应犯罪行为发展而不得不进行的适应性变革,这也是由犯罪手段和侦查手段的发展变化始终是一个在不断斗争的过程中相互对立、相互促进而不断进步的动态过程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实践只是证明了这种侦查方式对侦破毒品犯罪这类隐蔽型案件的有效性。这些有效性主要可以总结为五个“有利于”,具体为:一、有利于发现犯罪行为的存在;二、有利于抓获犯罪嫌疑人;三、有利于更加有效地深挖犯罪,发展案件:四,有利于有效地防止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五、有利于产生额外的预防犯罪的效应。
同时,在现代社会中,社会阶层的分化日益复杂,国家对经济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深度和广度的不断加强,使行政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比重不断增强,在法律领域中,这一趋势也同样明显。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各种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的广泛运用,既是国家权力逐渐扩张的直接后果,也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扩张的具体表现。两位激进的犯罪学家钱布利斯和塞德曼认为:“社会的复杂程度越低,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就越是强调调停,社会越复杂,就会越强调守法。”因此,“一个社会经济分层越多,对社会中的统治集团来说,就越有必要通过强制力执行保证其最高权力的行为准则。社会的工业发展程度越高,法律越具有镇压性。”[11]这种所谓的法律镇压性的具体地体现在刑侦工作领域中,就是各种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的必然出现。
三、诱惑侦查的运用规则
在普通贩毒案件(顺向型)诱惑侦查中,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线在于贩毒分子是否事前有犯意和警方诱惑行为的合理性;对于零星贩毒案件的诱惑侦查行为,则要更为关注警方的执法行为是否过于热情,从而走上任意性品格测试的歧路;就反向诱惑侦查而言,对上述问题都必须予以充分关注,否则就更容易陷入诱人犯罪争议的漩涡之中。任何类型诱惑侦查的运用,都必须受到:合理性怀疑、嫌疑人的先行行为、合理性机会这三条规则的约束,对于反向诱惑侦查而言,其受到的约束力无疑是最强的。
(一)合理性怀疑规则
法不诛心,即使一个人确实存在着某种犯罪意图,甚至用言语的方式予以表达,并不意味着他或者她必然会采取行动,因为犯罪意图的真正存在与否既无从判断,更难于认定,行为的动机不能作为行为的基础,它并不会必然导致任何种类的行为,因此“听其言,观其行”才是正道。所有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启动的初始阶段,也是最为重要的阶段在于犯罪行为的发现或犯罪嫌疑人的发现。侦察机关是基于一个合理的怀疑为基础,还是基于个体的评断而启动侦查程序,是首要的区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