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型的诱惑侦查之所以产生,是基于在司法实践中,贩毒嫌疑分子携带大量现金来到边境地区准备购买毒品,但是基于毒品尚未买到手,所有的犯罪证据都是不存在的(毕竟他或者她可以辩称携带巨额现金到边境地区仅仅只是为了从事正常的贸易),因此这类案件的侦破难度大。即使警方怀疑或者更为准确地应当说认为某个人可能涉及购买毒品,哪怕是仅仅对最具有犯罪嫌疑的行为人进行全程秘密监控,亦属于力所不能及。因此,在查清行为人携带巨款企图购买毒品的意图并着手实施行动时,公安缉毒部门就可以及时予以打击,没收全部毒资,对行为人以贩毒未遂罪处理,从而在毒品犯罪预备阶段主动出击,最大限度地减少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是基于此,反向型诱惑侦查是所有主动且秘密型的侦查方式中最具有“先发致人”色彩的具体侦查方式,适用这一侦查方式的目的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和防止人民币通过非法途径进入毒品犯罪的流通渠道,而且可以减少毒品的流通。因此,反向型诱惑侦查是通过对毒资的打击来间接地遏制毒品犯罪。同时,“作为一种社会平衡办法,没收犯罪所得的财产,也是一种打击有组织犯罪和震慑犯罪分子的有效方法和措施,与此同时还可以增加国库的收入,向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部门提供所需要的资金”。[9]
二、诱惑侦查存在的必要性
对于尚未发生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如果侦察机关认为某人有犯罪意图或者存在犯罪倾向,为什么不对他加强教育挽救,促其消除邪念、改过自新或者走上立功赎罪之路,反而要为他提供条件、创造机会甚至加以诱使,这不是违反刑事法律的根本立法本意吗?同时,侦察机关为了打击犯罪分子,在严密控制毒品和行为人行为的基础上利用不知情的行为人完成交易,却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这不是明显失于公平吗?据此,部分学者认为,侦察机关不应当参加犯罪活动,或者介入犯罪的一方,更不应当为了执法而违法,并且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他们认为对诱惑型的侦查方式应当予以禁止。
当然,在犯罪发生之前就阻止和预防犯罪的发生,是一件更有意义的事情,这一点没有人可以予以否定。问题在于,当饱读诗书的东郭先生大力宣扬道德时,狼愿意听吗?当马来西亚在吉隆坡梳邦国际机场树起冷峻的欢迎告示牌时,[10]毒贩们没有看到吗?对于将贩毒行为视为一种职业的专业型贩毒犯罪分子或者将贩毒行为视为完成资本原始积累捷径或者致富高速通道的业余型贩毒犯罪分子而言,警方的打击只被看作是一种类型的商业风险,干什么没有风险呢?岂能因此而停下脚步。对于警方而言,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本身就是一种特殊预防,要求缉毒机构对可能贩毒的犯罪嫌疑人予以专门性的教育挽救,不仅不具备实践的可操作性,而且亦对缉毒机构职责功能不切合实际的幻想和拔苗助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