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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研究

  

  二、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原因分析


  

  1.对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由于渎职侵权犯罪是“不落腰包的腐败”,而且多为过失犯罪,当前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被忽视、容忍和谅解。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05年至2009年6月,渎职侵权案件共造成2万人死亡,269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452亿元,渎职犯罪的平均个案损失达258万元,是贪污案的17倍,社会危害十分严重。尽管如此,由于犯罪分子并没有得到实际的好处或者获得利益,因此人们对这类职务犯罪没有像对贪污贿赂犯罪那样反感和憎恶。正因为对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到位,直接导致了在现实工作中对渎职犯罪态度不明、打击不力,致使对渎职犯罪的惩处出现了轻刑化的现象。


  

  2.传统“官本位”文化的影响


  

  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曾指出:以官为荣、以官为本的“官本位”思想,在我国目前尚不够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没有被弱化,反而在一些领域增加了在计划经济时代所没有的权力与资本相结合的空间。随着官员含金量的提高,在跑官、要官、卖官现象出现的同时,“做官不容易、以官抵罪、放其一马”以及“处理要留余地”等官场心态不时左右着、影响着办案人员的心理。此外,许多人案发前担任着重要职务,他们大多背景深厚、关系复杂,容易引起周围领导和同事的同情。相对于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主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明显处于有利的地位。根据《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是禁业条件。被判免刑的,仍可以保留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因此从量刑幅度上讲尽量争取免于刑事处罚。因此,犯罪主体和各种干扰力量会利用可观的人际资源和其他资源,通过各种渠道来争取免处、保留公职,从而造成大量免处的存在。


  

  3.渎职犯罪立法过于宽泛模糊


  

  渎职侵权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科以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予以明确。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选择适用“造成严重后果”这一量刑情节,而忽略“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情节的适用。刑法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定刑罚一般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的,也只有处10年有期徒刑。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偏低使大多数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具有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性,从而具备了适用宣告缓刑、判处免处的前提条件,加之渎职犯罪具有非暴力性、隐蔽性等特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比其他暴力案件而言较低,这些特性正好迎合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在各种法外因素的推动下,渎职侵权犯罪适用缓刑也就成为客观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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