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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立案监督新规相关问题思考

检察立案监督新规相关问题思考


杜之平;王永红


【关键词】检察;立案监督
【全文】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实行以来,由于存在一些疏漏,导致实际工作中遇到不少困难,困扰立案监督工作。笔者试就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并就如何完善立案监督提出几点建议。


  

  一、当前检察立案监督存在问题


  

  (一)《规定》存在疏漏,立案监督开展困难


  

  其一,《规定》虽明确了一些监督程序,但无与其相衔接的法律或规定,出现新的执法空白,导致监督不力。如《规定》第5条3款规定: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未规定公安机关收到控告申诉材料应在什么期限办内办结,故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移送的控告材料即使在长时间不作决定,也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作为。


  

  其二,《规定》中部分条款不严谨,导致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操作,削弱了检察机关监督力度。《规定》第5条第4款规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在实际工作,检察机关发现有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立即立案,检察机关则不能再追究公安机关予不立案的问题。如果公安机关既不作立案决定,也不作不立案决定,检察机关因公安机关未作出不立案决定,则无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其三,《规定》明确了对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监督范围缩小,一些违法违规问题难以监督。《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该条款意味着检察机关不再介入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实质缩小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放弃了对没采取强制措施的不该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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