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明确当事人启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程序的辅助地位
当事人成为民行检察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正当性来源于宪法赋予的申诉权。《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监督权,申诉是一项法定权利。对于民事、行政案件而言,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是其合法的救济途径,也很有可能是法院之外最后一道法律救济的屏障。但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诉不应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环节成为主导因素,其作用应是辅助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能。理由在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程序虽然是一种诉讼监督程序,但其又与诉讼程序本身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基本原则,职权主义只是例外,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终结均应以当事人为主导;而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程序中,职权主义应是基本原则,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为例外。如果有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要积极监督;即使没有人申诉,如果检察机关自己发现了法院裁判或诉讼活动中的错误也要积极的监督纠正,因为这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和职责,有错不纠的消极行为就意味着渎职。
(二)启动程序之规范
1、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之方式
笔者认为,民行检察监督应坚持“全面监督、谨慎抗诉、善用建议”的原则,在民行监督的程序设计上可以采用“宽进严出”的思路。即应该拓展监督的范围,保障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享有充分的手段和自由的时间。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参与诉讼。这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事中监督的方式。但基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一般应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重大的案件,不得随意进行。对于由其他主体提起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院应当有权决定是否派员参加诉讼。至于案件线索的来源,可以是法院、当事人提供,也可以是由检察机关主动发现。
二是抽调卷宗。由于对原审案卷进行审查是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最主要的审查方法,调阅法院审判卷宗是开展民行诉讼监督的基础,特别是审判副卷对了解原审法官裁判思路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建议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定期调阅法院一定时期内归档正、副卷宗进行抽查的权力,抽查的结果由检察机关予以通报或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