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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效司法视野下民行检察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思考

  

  3、法律监督权并非等同于司法权


  

  《办案规则》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发现线索启动监督程序,但将其放到第四条的最后两项,且对具体启动程序也没有规定,在实践中难于操作。


  

  笔者认为,《办案规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没有充分认清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消极性,对于法院而言就是要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并不等同于司法权,两者最突出的一点区别就是法律监督权应该是一种积极的国家权力。因为监督的本意是察看和督促,只有积极的行为才能行使监督的权力。综观我国现有的所有关于监督的专门性立法,均赋予了监督机关主动监督、积极监督的职权。[5]民行监督实际是对法院诉讼活动的监督,如果检察机关不能主动了解和掌握法院的诉讼活动,仅仅依靠当事人申诉,那么监督永远处于被动,监督的预期效果也不可能达到。


  

  三、高效司法视野下民行检察监督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


  

  (一)启动权之配置


  

  1、强化法律监督权,确立人民检察院在启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基于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环节应该处于主导地位。首先,这是由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所决定。如前所述,只有积极的行为才能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也是监督的本意必然包含的内容;其次,这与设计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相契合。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是民事行政检察的最终目的和不懈追求;最后,这符合民行检察监督发展完善的方向。根据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具体到民行监督领域,监督的范围既包括法院审判的过程,又包括立案、执行的环节,监督的时间也应该与诉讼的过程同步。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主要是抗诉,只限于诉讼监督、事后监督,实际上把宪法赋予检察院的权力给删节了,显然是不合适的。[6]未来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拓展监督的范围,完善监督的方式,加强监督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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