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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效司法视野下民行检察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思考

  

  笔者认为,民行检察监督并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直接干预。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这种法律监督职能体现了上下位国家权力之间的权力监督关系,高于任何具体的诉讼分工职责。[3]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一项权能,是国家为实现对法院审判权进行监督而设立的一项专门职能,其意义在于对民事、行政诉讼中法律的适用、执行以及被遵循情况进行合法性控制,其本质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制约。因此,民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审判和执行的诉讼活动。虽然这种监督的结果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但这种影响和以公权力干预民事诉讼,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来说,当事人是在自力救济不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才起诉至法院,以求通过审判机关公权利的介入,使得自己的民事权益得到保障。但是,如果法院的裁判是基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而做出,那就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不利于私权的保护,还有负于公众对司法的信赖。


  

  2、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不应是个案监督


  

  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实践中人大启动民行监督的具体方式一般是由人大代表向检察机关转办案件。这种监督往往源于当事人一方的上访,实质上是人大的个案监督。虽然《宪法》规定了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4]但笔者认为人大的监督不应该是对个案的具体监督。


  

  首先,人大是立法机关,其监督的性质是宪法监督。换言之,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只能是法院的整体工作以及法官的执法行为,而不是监督法官办理的具体个案是否正确。其次,人大对个案的具体监督违反了职业分工的原理与要求。因为司法评价具有法律性和专业性,法官的判决与裁定是否正确,只能由司法内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来进行评价。为此,法律设计了内部的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外部的民行检察监督程序。个案的法律监督职能已经分配给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来履行。最后,从实践操作的层面来讲,人大代表转办的案件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到检察机关申诉。当事人申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只要准备符合形式要求的申诉材料即可。人大代表遇到个案上访的人员,可以采取引导申诉的方式为其指明合法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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