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规则》本着广开案源的思路,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国家机关和检察院均可以成为启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程序的主体。但实践中当事人申诉才是启动民行监督程序的一个重要途径,也可以说是实质途径。然而,当事人申诉的启动机制并没有带来大量的案源,监督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监督数量与法院审判数量悬殊很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已经成为法院审判活动的重点,案件数量逐年攀升,一个经济不算发达的基层法院的基层法庭一年审判案件也在百起以上,与之相对的是,检察院却面临“抗诉荒”,有的基层院一年连一件抗诉案件也没有。如此巨大的数量差距表明民行案件到检察机关的申诉率很低,启动监督程序的次数与法院审判数量悬殊,监督的力度和规模有限。
2、监督的效率性与公正性不相协调
效率和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各地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一般包括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五个阶段。天津检察机关曾对抗诉案件办理的期限做过调查统计,发现平均办案周期约为8个月,最长办案周期为19个月,最短办案周期为3个月。经过基层院建抗、分院提抗、市院抗诉三个程序的平均周期为约为10个月,经过分院提抗、市院抗诉两个程序的平均周期约为6个月,市院直接受理抗诉的平均周期约为4个月。[2]如果再加上法院的再审时间,抗诉案件最终获得宣判往往都要超过一年或者更长的时间。低效率的监督很难真正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这种状况的产生与现行办案模式密不可分,但从监督程序启动的源头上说,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启动监督需要当事人申诉,审查依赖于收案后调阅法院审判卷宗的情况,被动性的监督启动机制决定了监督过程很大程度受外部条件的制约,也注定了办案周期的漫长。
(二)立法基础之反思
1、民行检察监督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直接干预
一直以来,理论界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存在的正当性也有不同的声音。反对民行监督存在的学者普遍认为: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的领域,国家一般不应干预或尽可能少干预。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既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又有损于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为规避这种质疑,《办案规则》和办案实践都将当事人申诉作为民行监督程序启动的首要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