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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效司法视野下民行检察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民行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理应纳入本章予以立法。但梳理本章内容之后不难发现:所谓的“审判监督程序”其实质上规定的是“再审程序”。虽然其中第187条至第190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但也只能表明人民检察院有权启动再审程序,对于民行检察监督程序本身却只字未提。诚然,民事诉讼法应致力于规范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关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程序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但多年来始终没有其他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法律赋予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却又不为这种职责的履行制定相应的程序,应该说这是立法的疏漏[1]。


  

  2、司法解释之规定


  

  2001年高检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是迄今民行检察部门唯一可以参照的统一性程序规范。《办案规则》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由此可见,《办案规则》将民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界定为三类: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人民检察院。


  

  笔者认为,《办案规则》对启动主体界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讨,归根结底还需从理论上厘清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性质。


  

  二、关于现行民行检察监督程序启动主体之反思


  

  (一)实践效果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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