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网络犯罪管辖权理论之构建
虽然传统刑事管辖权理论在运用网络犯罪时带来的困惑是既定、客观的事实,学界就此也尚未达成统一权威的见解,但是我们仍不应盲目地认为传统刑事管辖权理论已滞后而缺乏时代价值,而应正视传统刑事管辖权理论的价值,保持刑法的稳固、统一性,充分发挥现有司法制度的灵活性,立足于传统的理论来解决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问题。针对我国网络犯罪管辖权理论的构建,笔者认为对于非涉外网络犯罪,仍采用犯罪地和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则;而对于涉外网络犯罪,则可以采用以属地管辖为基础,以最低限度联系为补充,以消极行为为禁止条件,加强国际协作的方式确定管辖权。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坚持以传统刑事属地管辖权为基础。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属地管辖原则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无论是本国人或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笔者认为,属地管辖原则在适用网络犯罪时应当予以坚持,因为无论犯罪人或是犯罪工具,均存在于一定的物理空间内,行为人的行为最终是在真实的物理空间内完成的,其危害后果也必然发生与现实空间中,因此凡是发生在某一区域的犯罪行为无疑属该区域管辖。笔者认为,可以将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及包括发现网络犯罪行为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网络犯罪中犯罪地。当网络犯罪的行为地或结果地发生在我国领域范围内,完全可以依据现有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刑事管辖权。
其次,在属人管辖、保护管辖之外,确立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为补充。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两条是我国刑法分别在属人管辖权方面、保护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其同样可以适用于网络犯罪案件中。在此之外,应当确立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为其补充。如果某一网络犯罪行为对本国国家或者公民有着实际的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那么就认为该犯罪行为与本国具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因而享有刑事管辖权。反之,若该网络犯罪行为对本国国家或公民并未造成实际的侵害或者影响,那么该行为便没有与本国具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因而也不享有刑事管辖权。这一理论也能更好地解决抽象越境问题。若某一网络犯罪行为越过他国,仅仅是信号、数据的单纯过境,那么则认为该行为便与被越境国家不具有最低限度联系,因而也不具有管辖权;若某一网络犯罪行为越过他国,不仅仅是信号的单纯过境,而是以该国的某一个服务器或者计算机终端作为跳板,则认为该行为与被越境国家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可以确立管辖权[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