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法庭裁判中,很多案件仅仅依据逻辑推理是不能够得出符合法律意旨的审判结论的,而是要求法官作出价值判断,“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的确是进行了价值判断,而且这种作为审判依据的价值判断往往与判断的逻辑说明同时或先于逻辑进行说明,二者在现实中相互交错、相互影响”。[30]英国法学家尼尔·麦考密克从法律判决证立的角度探索了司法三段论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他认为在司法三段论的裁判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以下三类价值判断:第一类为解释问题,即对于一些有争议的或不确定的诉讼事项,规则常常是不明确的,法官必须在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之间作出选择的价值判断。第二类为关联性问题,即当没有既存的规则与当前的案件有关联时,法官必须从法律的整体关联性中判定某一法律规则是否适用于当前案件的事实。第三类为分类问题,即涉及到如何在相互矛盾或竞争的案件事实之间进行选择。[31]此三类问题涵盖了上述三段论推理中价值判断的三种情形。
四
司法理性是司法权威的真正来源,目前已成为法学理论和实践研究中的一个热点。作为专司裁判之权的法官来说,他需要在具体与抽象、规范与事实之间思索和抉择,理性因而也就成为人们对于法官这一职业的恒久期待。然而司法三段论只是法的适用的形式,并不能代替全部的法的适用的过程。近代以概念法学为代表的形式主义法学基于对成文法典完美性的盲目确信,对司法三段论错误地寄予了过高的期待,在严格形式主义法学那里,本应作为手段的司法三段论甚至成了法律适用的目的。这种对法律适用的形式和目的的混淆最终使司法三段论招致了严厉的批判。直至今日,人们在谈论法律推理时也经常对司法三段论推理持一种质疑或批判态度。尽管饱受争议、备受批评,但是无论是批评者或赞成者都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着三段论这种思维方式,所以,就像波斯纳所说的那样,虽然对三段论有些批判,但是,“多数法律问题却还是以三段论方式解决的”;[32]德国法学家普维庭也认为“经典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今天仍然占据主导地位”。[33]作为一种法的适用的形式,司法三段论本身并没有错误,错误的是形式主义法学时期法学家们对它所寄予的不合理的期待。三段论只能从形式上保证法的适用过程的合理性与确定性,法的适用的实质合理性尚需要法官在三段论的框架之内,在良知与正义的指引之下结合其它一般的法律方法来实现。作为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相统一的司法三段论,它贯穿于司法过程的始终,是内在于法官的思维且属于较高层面的法律方法。对于一般的法律方法而言,司法三段论起着统帅的作用。作为法律适用的主导模式,司法三段论并没有过时,以后也不会过时,包括法律论证理论在内的各种法律理论的提出,只会对司法三段论的模式进行补充,使之更为合理,更加符合人们对法律适用的期望,而不会取代司法三段论,成为法律适用的主导模式。在法治的理念之下,必须继续保持对司法三段论的坚定信念。[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