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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段论

  

  三


  

  法官运用司法三段论的目的,是为了推导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裁判结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属于具有普适性的规范性陈述,而其小前提是一案件事实,属于个案性的事实陈述,裁判结论则体现为个案性的规范陈述。要推导出具有正当性的裁判结论,需要法官恰当地构建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法律规则是推导的前置依据,其普遍适用性决定了其抽象性,不能直接将其适用于个案当中;而案件事实来源于实际生活,复杂性、具体性是其内在特征,也不能径直将其进行司法归类。因此,要将抽象性的法律规则向事实贴近,从而构建出能恰当适用于个案的大前提;或者使生活事实法律化,将案件事实向规则提升,使案件事实能被恰当地进行司法归类,这些都必须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首先,从大前提的构成及法律规范的适用来看。乍眼一看,三段论的前提是清晰的,“存在着确定的、人们认可的、由概念和一般规则构成的、体系化的法律”,[18]三段论推理就是在这种前提已告确定或预设的基础上进行的,然而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这种预先确定的法律并不存在。“任何试图把司法过程简化为从一个给定前提的机械运用都会立即导致失败”。[19]拉丁法谚:凡法必有漏洞。法律再严密,总会有漏洞,同时法律相对于社会还具有滞后性,这种漏洞随处可见。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往往会处于“找法不能”的境地,即并无规范可以作为大前提。而法官构建司法三段论大前提的过程,就是现代法学方法论上所称之找法的活动。“找法活动的结果,通常有三种可能情形:其一,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没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其三,法律虽有规定,却因过于抽象而无法直接予以援用,故还须加以具体化。若出现第一种情形,即应对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狭义的法律解释,以明确其意义、内容,区分其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后,方可直接援用;若出现第二种情形,则应对所存在之法律漏洞进行漏洞补充,以获得可适用之具体法律规范方可援用;若出现第三种情形,则应对其加以具体化之后方可获得供援用之法律规范”。[20]在现代法学方法论上,针对这三种可能情形,相应地有三种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和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方法。这三种方法加在一起就是广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无论是狭义的法律解释,还是广义的法律解释,都需要法官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价值判断,然后才能合理地完成找法的活动。


  

  在第一种情形下,即使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但是法律规则是如此众多,即便它们之间并不矛盾,也不可能是经常清晰的,因此,它们需要被精确地予以确定、解释和清楚地表达。特别是“当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能存在的前提或基本原则进行选择成为必要时,对于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否正确就产生了疑问,因为各方都有强有力的证据”;[21]“一些相互不一致的规则可能却适用于同样的活动。在逻辑上讲,相互不一致的规则不能运用于同样的活动。法官有责任排除这些不一致性。但逻辑却不能告诉他应当抛弃哪条规则”。[22]这就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评判并做出选择。在第二种情形下,也就是没有可资借鉴的法律规范,需要法官进行漏洞补充,如类推适用的修补方法,也就是法官的造法活动。凯尔森认为,在疑难案件中,当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当下的待决案件即涉及到对法律规范加以解释时,价值判断能在司法裁判中发挥最大程度的作用。[23]在第三种情形下,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而法律规范语言的模糊性与模棱两可难以避免,从而导致法律理解上的歧义。即使表面上看来非常明确的法律概念,它的内涵与外延也不那么清晰。“当法官在解释法规的语词、承认其命令具有某些例外、扩大或限制某一法官制定的规则的适用范围或废弃这种规则等多方面具有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时,三段论逻辑方法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就不具有多大作用了”。[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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