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段论不但要为处于激烈价值冲突之中的当事人达成沟通与和谐提供条件,而且要对法官的专擅和任意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不仅有许多规范性的外在制度,更深刻的则是要通过思维强制来实施。这一司法形式推理模式的建立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从思维的深度,限制司法权力的任意和专横。这是人类有司法史以来,特别是中世纪以来控制司法专擅的强有力的形式之一,也是司法实现形式理性化的技术表征。以逻辑的方式控制权力的运作,为司法赢得权威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法律运行的安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司法形式推理。
二
然而,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司法三段论曾遭到了来自各方面的批判,受到了人们广泛的质疑。伴随着概念法学的构建成型,一股反叛力量也在酝酿过程中,这就是欧洲大陆的自由法运动和其后的法律现实主义。其核心是反逻辑崇拜、反法典崇拜和反司法机械主义,主要矛头指向的就是司法三段论。因为三段论推理不能解决推理中的所有争端,认为其将法律变成了死的规则,将法官变成了法律机器,使司法活动根本不能适应丰富多变的社会现实和不断更新的客观情况。这种观念在潘德克顿法学中得到了更为生动的描述:法官是一架自动化的司法机器,一端输入事实,另一端产生判决。这架机器就是已经由法典给予格式化的司法三段论运行程序。[13]因而作为一种普遍而且有效的审判推理模式,三段论推理越来越在实践中显示出太多的逻辑上的局限性,特别是形式的公正下掩藏着太多的价值取舍的不公正。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指出:“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并不是像一台机器一样运作,而是一个拥有价值选择的个人,更多时候是自由而不是专断地作出裁决,因此,法官的最终决定揭示了法官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观点的偏好,为了使得该项工作得以展开,法官需要建构事实以支撑他偏好并选择的法律观点,这进一步证明了司法过程不可能仅仅只依赖于逻辑三段论”。[14]霍姆斯对法院从白纸黑字的规则出发对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评价也很不高:“时代的迫切要求、盛行的政治道德理论、公共政策的自觉认识,无论是坦率承认的还是讳莫如深的,在确定约束人们行为的规则的作用上远胜于三段论式的演绎推论,甚至那些法官共有的偏见也是如此”。[15]对于司法裁判中的逻辑问题,霍姆斯认为,逻辑的方法和形式虽然迎合了人们对司法裁判确定性的渴望,但是这种渴望却只是一种幻觉,“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意义的判断,通常是一种无以言表且毫无意识的判断,这是实际存在的,然而却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根源和命脉所在”。[16]可见,建立在逻辑尤其是演绎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的裁判模式无法真实地揭示司法裁判的实际过程,其明显遮蔽了普遍存在于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揭示的那样,实际的司法裁判过程是非常复杂的,对于法官如何获得司法裁判的问题是不可能以唯一的一种方法来加以概括和总结的,逻辑方法之外还应有其他的方法,包括历史的方法、习惯的方法和社会学的方法等等。[17]尽管近代以来的法治理想最大限度地限制司法审判中人的主观恣意、控制人自身的局限性,人们在讨论司法三段论时,都极力排除价值因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要完全摒弃司法三段论中价值因素的作用是不可能的,其大前提的确定、小前提的认定、结论的推导无不渗透着法官的价值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