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传统下的三段论在上述方面所占据的基础地位表现得十分明显,三段论在法律领域几乎成了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积极意义显而易见。国内青年学者邓亚华先生认为,三段论思维模式在审判中的逻辑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8]首先,它以严谨的逻辑形式体系体现形式正义的要求。三段论思维模式是合乎逻辑学推理规则的具体体现。而逻辑因素是实现法律推理合法性的第一要素。依据现有的成文法规则,通过逻辑推理展开合法性论证,是裁判说理的一条基本进路。它通过明确的规则和形式化的推理过程,在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间建立起一种必然的、有说服力的推理联系,尽量消减推理者任意的空间,从而从形式上维护法律本身的安定性、稳定性,增强了说理的可预测性,实现了形式合法性,从而体现出形式正义。因此,博登海默指出:“正义的一个基本原则主张,法律应当以相同方法对付基本相似的情形”,[9]所以“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10]同时三段论的理论也表明,凡必然性推理,只要前提内容真实,形式正确,结论必定蕴涵在前提之中;相反前提中根本没有的东西,就不会出现在结论中。基于此,判决结果本身就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而不是立法者未曾预料或者法官擅断的结论。“推理从既定的规则出发,就使法律有了可操作性,从而使模糊的关于什么是‘正义’转变为具体的没有太大争议的问题”。[11]因此三段论模式在形式上的特点即意味着平等无偏见地实施公开的规则,从而尽力保证了法律规范与司法判决的一致性。其次,三段论之价值中立的特点也排除了判决中各种非法因素的影响。逻辑规则要求推理者公正地执行法律规则之命令,制止推理者依主观、偏见和其它无关因素来审判案件,逻辑是平等和公正的象征。法律规范总是一定价值的产物,蕴涵着某种特定的价值趋向。而任何价值又无一不是以对相当利益追求的权衡为基础的。但法官对法律的选择与解释必须独立于社会上各种关于价值观念的争议和评价,在判决中他应当以实现法律规范蕴涵的价值为最高宗旨,排除各种非法律的价值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干扰。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院会被不可靠的语言引入歧途,并就该案的是非曲直得出错误的结论,但这种可能却不能否定这一事实,即法院是根据演绎推理得出结论的”。[12]因此,三段论推理至少从外在形式上告诉人们,法官的判决是符合大众的一般认识规律的,判决给出的结论不是某一位法官的个人认识与选择的结果,而仅仅是规则、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二者勾连起来后逻辑运行的结果。最后,这种模式有效地制约了法官枉断,可以促进司法公开。三段论审判推理模式使社会和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结论的预测成为可能。司法推理是人类理性能力在司法中的体现,自然应以周密的推理和充分的论证为支持。由于三段论从公理出发,故其结论具有必然的性质。法官充分理解法律,理直气壮地运用法律,透彻地判断事实,准确地运用审判推理,把法律判决中所依靠的理由充分地列出来,自然有助于审判公开,同时也可以促使法官尽量使其判决合理化。所以三段论推理规则既能够有效地支持推理者,也能有效地约束推理者,从而能够预防司法腐败和提高裁判的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