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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段论

司法三段论



——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

韩登池


【摘要】作为法官判决的思维技术,司法三段论在限制司法权力的任意和专横,维护法律的安定,实现司法形式理性化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近代法治理想尽管限制司法审判中人的主观恣意,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在实际的司法裁决过程中,价值判断的地位同样不容忽视。作为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相统一的司法三段论,在司法过程中体现了法官的职业理性,无论过去、现在甚至是将来仍然是法律适用的主导思维模式。
【关键词】三段论;形式公正;价值判断
【全文】
  

  据学者考证,三段论的思维形式至少自古埃及时期便一直为法律世界的存在和运行提供着思维技术的支持。[1]特别是自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建立起一套严密的逻辑理论体系以来,它不仅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结构,也是法学家的基本思维形式和思维技术,从而不可质疑地被认为是法治社会的坚实基础。[2]在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等正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判决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也就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这一法律推理所反映的基本思维模式就是司法三段论。纵观人类法律史,法律职业者的思维同三段论推论思维方式是难以割裂的。但是自20世纪以来,司法三段论成为学者聚讼纷纭之地,其间,有挽歌,也有恋曲。[3]笔者认为:三段论尽管不能为思维的真理性提供绝对担保,但在保证个人思维以及集体思维的一致性和有效性方面仍然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司法三段论在法律表达和论证的经验领域,而不是在经验之外的司法认知领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然而由于三段论遮蔽了一个显而易见的裁判难题,即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的能动性受到高度的重视,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因此,我们必须在规范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技术时,还必须确定价值判断在司法三段论中的地位。


  

  一


  

  尽管司法三段论很早就在西方法律实践中有所运用,但是依照维克的观点,这种司法观念自16世纪后才开始在欧洲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运用。究其原因是建立在逻辑三段论基础上的自然科学取得了长足发展并主导着人们的思维,近代民族国家的三权分立观念也要求法官严格服从法律规则。[4]在人类法律史上,把通过逻辑的司法三段论推崇到极端的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和美国的兰德尔司法裁判论,它们都是非常典型的法律形式主义。在法律形式主义看来,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是以逻辑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逻辑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工具,它对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司法中,人们之所以偏好运用三段论推理,乃是由于三段论是关于思维的规则,“法律如果要受到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而法律论证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5]而三段论推理“使结论更加客观、更合逻辑、更加合理,从而使结论具有不可抗拒的逻辑力量”。[6]其合理性在于这种推理形式能够说明判决中的司法推理过程是由逻辑过程推导出来的,而非法官在运用自身的思考方式进行判断。因此,建立在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是一种最基本的裁判模式。另外,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角度来看,判决的充分说理是任何一个司法判决成立的前提条件,由此,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一个主要工作就是要说理,而借助于司法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可能是一种最好的说理技术,因为司法三段论的目的就在于为司法裁判寻找以法律为根据的正当理由。司法三段论虽然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表现和运作形式,但借助于司法三段论,裁判者可以按照各种可能的思维路径和规则需求来推导出自己的判决结论,在此意义上说,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而且必须是借助于一种符合逻辑要求的司法三段论推导出结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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