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1966年,民事规则顾问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on Civil Rules)开始回应这种改革呼声,着手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此次修改,无论从理念还是从制度层面来看,都较复兴代表人诉讼的前两次努力有明显的提高。从理念层面来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此次修改是从功能发挥的角度来判断集团诉讼是否适当的一种尝试,[19]它重点考虑的是集团诉讼的适用效果,而不仅仅是以人数的多寡为标准,从而区别于1938年规则所奉行的“概念主义”(conceptualism)标准。从制度层面来看,此次修改的内容重在保障集团诉讼的被告和被代表人的程序公平,比如代表人诉讼的司法审查、对被代表人的通知以及集团成员的选择退出等等制度设计,无不围绕这一目的而展开。总体说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此次修改,在承认和规制集团诉讼的“区分主义特征”(particularistfeatures)与珍视集团诉讼的集体主义维度之间取得了合理的平衡。[20]从修改的实际效果来看,此次修改得到了联邦法院的积极响应:在此次修改之后的十年之内,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将受理3000多件集团诉讼案件,占整个联邦民事案件的2.7%。[21]
二、法律人对集团诉讼正当性基础的探求
从集团诉讼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个体自治(individual autonomy)与集团诉讼的集体主义特征之间的冲突与调和一直贯穿着集团诉讼历史发展过程的始终,为背离个体自治这一法律传统的团体诉讼寻找正当性基础就成为了法律人孜孜以求的永恒课题。
在个人主义尚未兴起的中世纪英国,集团诉讼的正当性尚未引起人们的关注,是因为团体的存在这一社会事实本身便足以为团体诉讼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说明,这也正是当时的领主法院(manorialcourts)“对代表问题以及团体特征漠不关心”的原因所在。[22]
在16、17世纪的时候,随着个人主义的兴起,法律主体被逐渐限制在自然人和法人这两类主体之上,非法人团体所提起的代表人诉讼受到了人们的普遍质疑。为代表人诉讼提供正当性说明,成了当时的法院面临的重大课题。在为非法人团体提起的代表人诉讼寻找正当性基础的过程中,“同意”(consent)和“利益”(interest)这两个概念起到了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
自17世纪开始,个人主义开始弥漫于西方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依靠团体来组织社会生活的中世纪实践已经难以为继。曾经为代表人诉讼之存在提供了正当性说明的团体,如今再也无法担当起为代表人诉讼提供正当性说明的重任,为此,法律人不得不另谋出路。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代表原则的个人同意观念便应运而生了。在整个17世纪,且不论被要求的“同意”的程度如何,即使不从案件本身,而是从与这些案件相关的材料来看,以同意为基础的代表原则的存在也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