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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正当性基础的应然选择

  

  与现代的集团诉讼相比,这些发生于英国中世纪的团体诉讼具有不同于现代集团诉讼的几个明显特征。首先,中世纪大多数集团诉讼所涉及到的团体不仅先于诉讼本身而存在,而且这些团体在乡村生活中的基础也非常牢固。与之相反,从事现代集团诉讼的许多团体都是因共同的法律背景(legalcircumstance)而临时联结在一起,不是一个固定的组织。具体说来,现代集团诉讼中的集团往往是因为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而组成的临时联合,在诉讼之前并不存在。其次,中世纪团体诉讼并不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联合起来对抗强大对手的武器,而是社会生活的真实反映,是个人生活以现存团体为中心这一社会事实在诉讼领域的体现。与之相反,现代集团诉讼则可以创造出权力,[9]是分散的个体用于对抗给其造成损害的强大企业的手段。再次,法官对团体诉讼的态度也不一样。在中世纪的英国,政府往往把团体而不是个人作为思维的基本单元,这也使得法院法官在看待团体诉讼方面具有类似的思维:中世纪的法官并没有把团体诉讼视为另类,也不认为团体诉讼的存在需要其他特别的理由。而现代集团诉讼则是对个人自治这一普遍法治原则的背离,其维持与存在需要特别的理由。最后,中世纪团体诉讼对团体成员利益的保护并不依赖于为现代集团诉讼所必需的代表的充分性,而是依靠团体成员的内部责任以及团体本身规模的大小。[10]现代集团诉讼则需要通过代表的充分性、拆分集团、法官的监督等措施来保护集团成员的利益,以防止律师和代表原告损害集团成员的利益。


  

  (二)近代的团体诉讼


  

  16、17世纪是团体作用日渐式微的时代。随着农奴向市民身份的转化,封建等级制度随之解体,维护中世纪团体之统一的基础也随之土崩瓦解。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往往根据自利观念组成了临时联合。[11]同时,随着中央政府权力的强化,国家依靠团体来实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性也进一步降低。[12]


  

  随着团体作用的弱化,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开始质疑团体诉讼的正当性。首先是当事人开始质疑由为数不多的几个人代表整个村庄或教区的做法,然后是法院相继减少了受理集团诉讼的范围和数量。[13]到了17世纪,不仅团体诉讼的数量减少,而且团体诉讼分布的区域也发生了变化,从喧嚣的城市退隐到了僻静的乡村。[14]到17世纪末,能够提起诉讼的团体类型也受到了限制,只有那些被国家授予了法人许可证的自治市和教区才享有无限接近王室法院的权利。在中世纪享有不受约束的诉权的非法人团体,现在仅限于在大法官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大法官法院所能获得的救济手段十分有限。[15]也就是说,在16、17世纪,原本不受约束的团体诉讼,无论在案件数量、分布地域,还是在团体性质等方面都发生了显著变化,中世纪意义上的团体诉讼似乎走到了历史的尽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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