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了反对股东的退股权制度,但由于仅是采取部门规章形式的行政指导文件,因而存在着立法文件效力较低、适用范围过窄的局限性。有必要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提炼我国近年来股东行使退股权实践的基础上,在我国新《公司法》中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但好事多磨,2004年12月28日的国务院《公司法修改送审稿》也未规定股东的退股权。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有些全国人大常委、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提出,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本法应当增加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和在特定条件下可退出公司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针对上述问题,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增加规定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
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第75条在我国公司法历史上开天辟地确认了股东的退股权。根据该条规定,凡有限责任公司有该条规定的3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就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无论是哪种情形,其共同点都是有可能加大股东投资风险,直接动摇股东的投资预期。该条规定的退股制度也适用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立法者也未忽视其退股权。根据该法第143条之规定,股东因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必须收购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新《公司法》允许的退股范围依然有限。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退股情形更少。例如,根据新《公司法》第143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退股情形仅仅是该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至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并非股东退股的法定事由。因此,有必要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在未来公司法修改时进一步予以拓展。
由于非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流通性较弱,股份买取请求权的确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至于上市公司的股东可否行使股份买取请求权,各国立法例颇不相同。美国许多州对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规定了市场例外规则。换言之,股份买取请求权只适用于小股东转让股权自由严重受限制的情况下,如果异议股东的股份可通过市场转售他人,就没有必要适用股份买取请求权。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股票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反对公司决议的股东可随时将其持有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转卖他人。这种用脚投票的救济方式既可使得该股东脱离苦海,也不减少公司的资本数额,不削弱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可谓一举两得。但是,在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性受限制、或股票流通性虽然未受限制但反对股东转让股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该股东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时,法律仍应确认反对股东的股份买取请求权。倘若某家上市公司的股价被市场严重低估,致使股价严重明显低于该公司经营业绩尤其是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反对股东在股市上抛售股份的结果只能是雪上加霜,有可能蒙受非常不利的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反对股东行使股份买取请求权就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在我国当前市场主体各种利益关系尚未理顺、市场效率尚不充分的证券市场环境下尤为如此。
(三)股东退股的条件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是新《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股东退股条件。天下大事,分久必合,合久必分。对公司王国来说,也是如此。公司合并与分立是公司实践中的常见公司重组策略。强强联合需要公司合并,强弱联合也需要公司合并。在强弱联合的情况下,弱小公司的股东弹冠相庆,而强大公司的股东有可能悲从心来。为化解投资风险,缓解创业家之间的宿怨,突出每家公司的业务专长和产品特色,公司分立也有其适用空间。对公司和控制股东来说,无论公司合并抑或分立,也许都是一件幸事。但对缺乏控制权的在野小股东来说则未必如此。可能控制股东将公司合并或分立诠释为百年不遇的投资机遇,而中小股东也可能将同样的公司合并或分立行为解读为灭顶之灾。以人为本的理性立法者当然要为人各有志的中小股东提供一个抽身而退的机会。
不慎重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足以威胁公司的存在基础,足以对公司运营的前景产生重大影响,足以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因此,新《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列为股东的法定退股情形。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中所指的主要财产包括两个类型:一是从财产价值看,公司转让的财产价值在公司净资产中所占比例较高(如达到公司净资产30%以上);二是从用途、效能与重要性看,公司转让的财产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资产。倘若一家发电公司自己的主要发电机组出卖给其他发电公司,无异于自我削减发电能力,从而严重影响股东的投资预期,股东当然可退股。当然,那些公司财产属于“主要财产”在不同产业、不同规模的公司中仍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概括起来,无论是公司合并,还是公司分立,抑或转让主要财产,都是涉及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决策,也是与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休戚相关的重大问题,严重影响着股东在投资初期的投资预期。因此,允许那些坚决反对公司此种决策、但无力影响公司决策的反对派股东在公司生涯的十字路口就股东自己的何去何从作出明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