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达喀尔上诉法院的裁决,检察官提出了上诉,上诉理由是:根据塞内加尔宪法第79条的规定,条约一旦被国内立法机构审议通过,就自动地并入本国法之中而具有自动执行的效力,不需要再采取额外的立法措施。达喀尔上诉法院显然忽视了条约的自动执行这一特点。对于此上诉,塞内加尔最高上诉法院予以了驳回,理由是:由于《禁止酷刑公约》第5条第2款明确要求一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确立对发生在他国的酷刑犯罪的管辖权,这意味着,对于出现在本国境内的酷刑犯罪[罪行往往发生在他国],如果本国拒绝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同意引渡,那就承担了对其提起相应的刑事指控的义务。而在提起刑事指控义务之前,本国首先必须确立管辖权。由于执行公约首先需要塞内加尔采取相应的国内立法措施,因此,宪法第79条不适用于本案。{1}
三、哈布雷案之于中非司法合作的启示意义
就中非司法合作而言,哈布雷案至少有四重启示意义:
首先,司法合作应有一种全球意识,应在全球化背景下考虑司法合作问题。当塞内加尔最初对哈布雷提供庇护之后,塞内加尔是没有追究哈布雷罪行的意图的。只是,随着其他国家对哈布雷在任期间所犯罪行的关注,塞内加尔发现自身处于一种“两难选择”之中:如果坚持此前的立场,无论在义务上还是道义上都将处于不利的境地;如果启动对哈布雷罪行的追究,自身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及资金的缺乏的困境也很难解决。在此背景下,塞内加尔只能在《禁止酷刑公约》所规定的“或引渡,或起诉”之间进行选择。从目前现状来看,塞内加尔选择了“起诉”,拒绝了比利时和乍得提出的引渡请求。
从塞内加尔所面临的情势看,《禁止酷刑公约》中所载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无疑是塞内加尔在法律上处于两难情势的重要原因。因此,当中国考虑启动与某一非洲国家谈判或签订司法合作的协议时,也有必要提前考虑中国基于条约所承担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并在相应的司法合作协议中对此作出相关安排;
其次,中国应特别考虑和重视基于严重国际犯罪的司法合作事项。前文已经说过,国际社会在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上已经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如将战争罪、反人道罪、侵略罪和灭种罪都列入最严重的国际犯罪行列。对于另外一些犯罪,如酷刑犯罪、种族隔离犯罪、种族歧视犯罪等,多数国家也倾向于视作严重国际犯罪。由于最严重国际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对于保护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和人类自身意义重大,国家在这些犯罪上所承担的义务既具有强行性义务性质,也具有对一切义务性质,往往不可克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