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关于公开审查的效力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公开审查过程中,受邀人员的评议意见是检察机关作出结论的重要参考,复查案件承办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受邀人员的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当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受邀人员的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体现了充分听取、慎重对待受邀人员意见的精神。
(十二)关于公开审查的中止
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公开审查活动中,出现申诉人当场无理取闹或者其他无法继续进行情形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公开审查。中止原因消失后是否恢复进行,由承办案件的检察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于公开审查程序不是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所以公开审查中止后是否恢复进行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十三)关于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与其他公开程序的衔接
《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与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的协调、衔接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公诉部门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拟不起诉时,应当进行公开审查。对不起诉时举行过公开审查的案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申诉人缠访闹访的,出现新证据、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再次举行其他形式的公开审查活动,促使案结事了和息诉罢访。
《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与信访听证程序的协调、衔接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答复应当由承办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通过答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辩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案件,召开听证会,促使信访人停访息诉。信访听证与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的要求、效力是一致的,只是二者对案件的管辖范围有所不同,前者侧重于控告、举报案件,后者只是申诉案件。所以,举行过信访听证会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但是,需要公开答复等其他形式的公开审查的,仍然可以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