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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

  

  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有些地方提出的其他一些形式,比如公开听取意见,公开调解,邀请人大代表见证调查取证,以及没有申诉人参与的座谈会、论证会等,经反复研究未予采纳,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公开听取意见,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开审查方式,而是公开审查的基本要求,每一种公开审查方式都应该公开听取申诉人的意见。第二,公开调解是贯彻于公开审查活动中的一种工作要求,不是一种单独的公开审查方式。第三,邀请人大代表见证调查取证,不具备程序对抗性的要求,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公开审查方式。第四,没有申诉人参与的座谈会、论证会,也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公开审查方式。


  

  (四)关于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


  

  公开审查是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一种方式方法,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对于适宜公开的重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根据《规定》五条,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主要是: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但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或者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不进行公开审查。由于公开审查必须有当事人的参与,如果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其意愿,不进行公开审查。对不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的案件,仍然要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理,规范办理,并要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关于受邀人员


  

  根据《规定》八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统称为受邀人员,其中,在听证程序中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规定》在受邀人员中增加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可以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现有的资源优势,扩大接受监督的范围。增加人民调解员以及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有利于借助社会力量,更好地解决申诉人的合理诉求,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有权向相关人员提问,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但应当遵守客观公正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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