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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证明标准的异化及其重构

  

  基于上文的分析,笔者主张建立分层次的审查逮捕制度。基于人权保障的宪法要求,羁押必须至少符合两项原则,一是比例性原则,二是必要性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未决羁押的适用应以达到法定目的为限度;将未决羁押的适用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之内,尽量适用那些效果同样显著的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在未决羁押适用时,应使羁押的期限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8]比例性原则要求必须判断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的严重程度,只有涉嫌严重罪行时才能适用羁押。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只有当羁押是必要的时候才能采取。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适用羁押。


  

  结合前述我国检察机关对附条件逮捕的探索实践经验,可以建立起统一的案件分流机制,即“对于所有的审查逮捕案件,按照罪与罚的关系状况进行分流,使得多数案件适用较高的或者一般的逮捕标准,少数案件即附定罪条件逮捕案件适用较低的逮捕标准。”[9]把审查逮捕案件按照层次性分为三类:轻罪案件(如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等适用较高的逮捕标准,一般不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主;普通案件适用既有的一般定罪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重大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可以适用较低标准,如果在侦查终结时没有达到定罪条件,按照定期审查制度和救济制度解除羁押。


【作者简介】
赵运恒,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王以真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版,第57页。
陈瑞华:《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载陈兴良主编:《法治的界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参见李昌盛:《走出“逮捕中心主义”》,载2010年9月23日《检察日报》第3版。
邓亚兵:《逮捕的证据标准:一次(种)以上犯罪的定罪证据确实充分》,载《检察实践》2004年第6期。
刘金林:《附条件逮捕:人权保障背景下的探索》,载2008年9月5日《检察日报》。
参见宋毅、余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条件逮捕情况分析》;刘捷扬、徐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逮捕制度运行现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的,由于认识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何种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判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民事判决中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地相信,用于拦截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地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足以开始侦查……”转引自卞建林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冀祥德:《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论——兼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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