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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证明标准的异化及其重构

  

  二、逮捕证明标准过高的异化


  

  一方面,容易导致逮捕措施适用过度,逮捕证明标准被人为降低;另一方面,实践中部分地区或者部分类型案件又大量存在相反的状况,即对于逮捕的证明标准,仍然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的要求适用,或者按照法院定罪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这就大大超过了现行法律对逮捕证明标准的要求,致使证明标准过高。尤其是在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这种现象比较突出。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我国没有建立逮捕和羁押分离的制度,逮捕即意味着羁押,甚至长期羁押,并在客观上承担了预支刑罚的功能,逮捕与定罪之间具有明显的线性关系,“先支出,再报销”,“强制措施的预防功能、程序保障功能丧失殆尽,成为赤裸裸的刑罚的预演。”[2]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慎用逮捕是不难理解的。有学者将这种不以审判为中心,而以侦查阶段的逮捕为中心的刑事办案模式称为“逮捕中心主义”。[3]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制度不科学,各地纷纷出台考核办法,以逮捕后的起诉率(或不诉率)、有罪判决率(无罪判决率或撤回起诉率)甚至重罪率(或轻罪率)作为考核依据,使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时有所顾忌,只能按照起诉标准和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来作为逮捕标准,以追求最高的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三是我国错案追究制度,对已经逮捕、起诉而作无罪判决的,认定为错案,检察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认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于有证据但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逮捕的,应视为错捕,也就是说逮捕犯罪嫌疑人应证据充足,这里的充足实际上与充分是同一意思”。[4]这种责任认定和追究方式,只能迫使检察机关在逮捕和起诉环节上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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