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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证明标准的异化及其重构

逮捕证明标准的异化及其重构


赵运恒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异化;重构
【全文】
  

  逮捕的目的主要是保证侦查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使有罪者受到法律处罚。由于性质和功能各异,逮捕需要建立与立案、拘留、起诉、有罪判决等诉讼环节有区别的证明标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苛刻的强制羁押措施,其适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除了嫌疑人的确存在逮捕的必要外,还要求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这种判断则需要以证据为基础,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逮捕证明标准,这就是逮捕的证明标准”。[1]可以说,建立适当的逮捕证明标准,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


  

  一、逮捕证明标准过低的异化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对证据没有质和量的具体要求,只要有证据,不管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也不管证据是多还是少,更不必要求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只要有证据就可以实施逮捕。其他逮捕适用条件中,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来限制逮捕,在实践中意义不大,因为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几乎所有罪名都挂有有期徒刑条款。至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之类的内容更是弹性很大,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不一致使这个限制规定在实践中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将逮捕标准简化为“够罪即捕”,滥捕滥押的现象时有发生。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适用至少具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逮捕率高,数量大。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机关习惯于用逮捕和羁押作为打击犯罪的象征和保障诉讼活动的手段,即使对于轻罪,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使用的也较少。第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长。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直接带来羁押的必然后果,未决羁押从侦查阶段开始一般持续到判决生效,时间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由于法律并没有严格规定羁押的适用条件和期限,致使实践中延长羁押期限较为随意,刑诉法规定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和发回重审制度经常被滥用,导致诉讼时间大大拉长,羁押也随之没有了期限,“一押到底”、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


  

  逮捕功能异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受社会管理观念和运动式司法观念及惯例的影响,逮捕本身所具有的惩罚功能使之成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承担着震慑犯罪的功能,逮捕数量越大,逮捕率越高,就越是重打击犯罪、重社会稳定的表现。第二,个别地方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使检察权的独立性受到影响,逮捕作为羁押手段沦为侦查的附庸,尤其是在领导批示或交办案件中,以捕代侦、先捕后侦现象时有出现。第三,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至今没有建立起系统的、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致使违法程序所带来的诉讼结果得不到撤销,程序正义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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